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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等人与被告李某戊、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谢某某。

原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周航程,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层。

负责人:黄某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与被告李某戊、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秀公司)、冼某某、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蓝箭汽车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梧州公司)、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被告李某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财保万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冼某某、太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诉称:2010年8月5日19时35分,被告李某戊在大雨天气的情况下驾驶桂x出租车沿西堤路由西往东超速行驶,在市红会医院对开路段,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卢某珊撞抛至快车道,数分钟后,被告冼某某驾驶桂x出租车沿快车道由西往东高速行驶时再将卢某珊碾压,造成卢某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10]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二运公司系桂x出租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被告蓝箭汽车中心系桂x出租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被告李某戊、冼某某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二运公司、蓝箭汽车中心分别为桂x、桂x出租车的所有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万秀公司、太保梧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5、误工费23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戊答辩称:我方购买了保险,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公司认可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了事故各项费用8000多元。

被告二运公司答辩称:桂x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不是答辩人,而是麦某某。车主麦某某与答辩人签订有《汽车运输业务代理协议书》,是业务代理关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事故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戊是麦某某雇请的司机,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协议。雇员驾驶车辆执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本次事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财保万秀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交强险问题,原告不具备向答辩人申请赔偿的资格。诉讼标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答辩人不是单一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列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希望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凭相关证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先适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才可以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负担。

被告冼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李某戊的相同。

被告太保梧州公司答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但要扣减在诉前已赔偿的数额;引发事故的侵权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受害人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规定,精神抚慰金属责任免除的,不应由答辩人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以三人和三天计算为宜;交通费要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要有票据证明,本案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卢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本案应由答辩人承保的桂x和财保万秀公司承保的桂x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分别在上述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30%进行赔偿。另,桂x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0%×90%。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麦某某答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前已支付原告丧葬费6500元,要求返还。又支付了车损及相关费用217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承担,并在赔偿款中扣减。其他赔偿款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多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9时35分,被告李某戊在大雨天气的情况下驾驶桂x出租车沿西堤路在主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在市红会医院对开路段,将从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不注意观察往来车辆的行人卢某珊撞抛至快车道,数分钟后,被告冼某某驾驶桂x出租车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忽视安全,再将卢某珊碾压,造成卢某珊当场死亡、桂x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10]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某戊、冼某某、卢某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麦某某及冼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因未得全部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出租车挂靠被告二运公司,被告麦某某系桂x出租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桂x出租车挂靠被告蓝箭汽车中心,被告冼某某系桂x出租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

再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卢某珊的妻子,谢某某的工作单位证明其月工资为900元,原告卢某乙系卢某珊的儿子,由卢某珊抚养。原告卢某丙、卢某丁系卢某珊的女儿,其工作单位证明月收入分别为2500元、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被告李某戊、冼某某和卢某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麦某某作为李某戊的雇主,按李某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运公司、蓝箭汽车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同样与被告李某戊、冼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桂x、桂x已分别向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此事故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死亡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x元的数额,显然过高,考虑本地经济环境,根据本案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案情,本院认为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谢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原告月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15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500元的收据,但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新方案中,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因此,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赔偿x元的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李某戊、冼某某和卢某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李某戊、冼某某各承担赔偿x元,李某戊承担的份额依法由其雇主麦某某承担,李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应的车辆挂靠单位各自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由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赔偿,但桂x车没有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中免赔10%的免赔率的约定,由冼某某负责赔偿10%即1599元,冼某某诉前已支付赔偿款6500元,本案无须再负赔偿责任。减除被告李某戊、麦某某及冼某某已支付x元,扣减卢某珊应承担的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x元。被告财保万秀公司、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应分别赔偿x元。被告李某戊、麦某某及冼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及李某戊、麦某某认为的其他车损费,由相关的被告自行按保险合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处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麦某某、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负担2469元,相互间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冼某某、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担2496元,相互间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负担11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任坚

审判员马文骏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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