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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清,彤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某(梁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材料,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被告共欠下货款x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以欠款本金x元;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x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梁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10月19日、11月9日、11月14日、12月27日,被告梁某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锆宝石材料欠下货款共x元,梁某分别立下五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每张欠条中明确其在立欠条后4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还款的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欠款142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原告因追收货款未果,遂于200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梁某立下的五张欠条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欠原告刘某某x元货款未归还,有被告梁某立下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x元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梁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某、吴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吴某某应共同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梁某、吴某某应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刘某某(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同年2月10日止,以欠款本金x元;从2009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3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梁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述的,应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晖萍

审判员彭福宗

审判员张耀武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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