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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叶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0年3月1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超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0年4月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朱某某,灵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0年1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秦某,灵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0年2月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11日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叶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鉴于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某、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金嗓子喉片的注册商标“都乐”的所有人为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等人未经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灵川县X镇桂北商贸城X栋X-X号门面住房内,用假冒“都乐”注册商标标识的金嗓子喉片说明书、铝膜袋、包装盒、包装箱材料,加工、包装生产假冒的金嗓子喉片。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被告人韦某某起组织、管理作用,并联系客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假冒金嗓子喉片颗粒的生产、加工;被告人谢某乙负责场地租订、通知收发货、收款等;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接货、发货及运输成品。2010年1月18日,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假冒包装生产的金嗓子喉片查获。经物价鉴定,假冒包装生产的金嗓子喉片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都乐”系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

2、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实经该公司鉴定,涉案的金嗓子喉片属于假冒产品,该公司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公司商标,也从未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除该公司生产场地进行生产。

3、证人季X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桂林片的销售,公司的注册商标是“都乐”,公司没有授权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灵川县范围内生产和使用该商标,公司在桂林市或者灵川县的范围内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和销售金嗓子喉片。

4、证人庾XX的证言、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叫“李锦芳”的女孩拿“唐光息”的身份证与其签了租房合同,经周XX辨认,“李锦芳”即是谢某乙。

5、合同书,证实谢某乙冒用“唐光息”的名字与庾XX签订租赁桂北商贸城X栋X-X号门面合同。

6、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调查报告,证实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桂北商贸城X栋X-X号门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并扣押了假冒“都乐”注册商标的金嗓子喉片及作案用的桂Cx小型普通客车,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7、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博白分局的行政执法文书,证实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博白分局在博白县X镇X村白底垠队查获叶某某生产假冒金嗓子喉片的窝点,并扣押了金嗓子喉片包装袋、标签、合格证、自动塑料薄膜封口机、天然薄荷脑等物一批。

8、灵川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扣押的金嗓子喉片成品、颗粒价值人民币x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四被告人。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甲持有的“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书”及“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信封”。

10、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证实经该公司确认,灵川县公安局查获提供的“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书”、“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销售清单”及“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信封”不是该公司的。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给其的喉片为假冒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都乐”金嗓子喉片的情况下,分别于:

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以每购买十件金嗓子喉片送二件的优惠条件,将假冒的金嗓子喉片销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华晨医药公司共分十二次将货款汇到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谢某乙、邓海勇的农行卡上,共计人民币x元。

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以每购买十件金嗓子喉片送96小盒的优惠条件,将假冒的金嗓子喉片卖给贵港市英可医药有限公司的阮可,阮可共分五次将货款汇入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邓海勇工行卡上,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一次汇款x元,其余四笔为网上银行转存)。

2009年5月至11月,将假冒的金嗓子喉片卖给易文灿。易文灿共分六次将货款存入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谢某乙、邓海勇、韦某某的农行卡上,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11月间,其所在江华县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向“左华”购买了金嗓子喉片,“左华”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书、销售清单等证件,货到后将货款通过农行存入“左华”指定的谢某乙和邓海勇的帐户。

2、证人谢X、李XX的证言,证实其所在江华县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至11月间分十二次交将货款汇到谢某乙、邓海勇的农行卡。

3、江华瑶族自治县华晨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进帐单、入库验收单,证实江华瑶族自治县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至11月间购买金嗓子喉宝的事实。

4、证人阮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其所在贵港市英可医药有限公司向“左华”购买了金嗓子喉片,“左华”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书、销售清单等证件,分五次付给“左华”提供的邓海勇工行卡内人民币x元,其中一次汇款x元,其余四次为网上银行转存。并证实经其辨认,“左华”即是被告人韦某某。

5、英可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验收单,证实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贵港市英可医药有限公司购买金嗓子喉片的事实。

6、证人易XX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金嗓子喉片,并分六次将货款存入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谢某乙、邓海勇、韦某某的农行卡上,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7、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从易XX处购买了金嗓子喉片,易XX提供了检验报告,销售清单,大部分已卖了去,还有62盒没有卖。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依法从黄某美处扣押金嗓子喉片62盒,批号为x。

9、桂林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灵川县公安局送检批号为x、x的金嗓子喉片不符合规定,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四被告人。

10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证实经该公司确认,灵川县公安局查获提供的“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书”、“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销售清单”及“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信封”不是该公司的。

11、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生产的以下产品批号:x、x、x、x、x、x、x、x、x、x有生产,但没有发往贵港、都安、湖南江华销售。所查获产品均假冒公司产品批号。

12、相关银行查询凭证及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将假冒的金嗓子喉片销售给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晨医药有限公司、贵港英可医药有限公司、易XX的具体金额。

1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左华”这个人是虚构的,检验报告、销售清单是叫办假证的人办的,并证实其卖假金嗓子喉片给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晨医药有限公司、贵港英可医药有限公司、易文灿及具体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随案移送的桂C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兵

代理审判员唐景锋

人民陪审员毛文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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