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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外号“秋秋”),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祥祥”),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周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初,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与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在沅陵县城及周边县市、乡镇销售地下六合彩书刊,按事先约定,钱某甲负责从广东省汕头市姓陈的女子手中购进地下六合彩书刊,并提供销售地下六合彩资料的下线零售商的电话号码。杨某丙、杨某乙、刘某丁等人负责将从外地购进的六合彩书刊分类,再电话联系各下线零售商,然后将这些地下六合彩书刊分别送往各下线零售商进行销售,三人每月可得800元工资,此外还能从销售款中得到汽油费、伙食费。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等人于2008年5月初至6月4日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共从外地购进地下六合彩书刊一万余册,向沅陵县城内的城西市场、步行街口、北寺路、好吃街及周边的凉水井、麻溪铺、筲箕湾、官庄、怀化等地的各下线零售商销售五、六千余册,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4日从被告人在新建街X号的租赁房中缴获地下六合彩书刊5053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查询单据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强某某、曹某己、刘某庚、谢某某、石某、胡某辛、张某壬、胡某癸、杨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钟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钱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丁的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缴获的地下六合彩资料5053册应系犯罪未遂而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钱某甲共花18万元资金竞争得到垄断沅陵县六合彩资料销售市场后,邀约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及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在沅陵县城及周边县市、乡镇销售地下六合彩书刊。被告人钱某甲先指使被告人杨某乙租赁了沅陵新建街X号房作为存放“六合彩”资料的仓库。按事先约定,被告人钱某甲负责从广东省汕头市姓陈的女子手中购进地下六合彩书刊,并提供销售地下六合彩资料的下线零售商的电话号码,被告人杨某乙及刘某丁负责接送,被告人杨某丙等人负责分类打包,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及刘某丁每月可得800元工资,此外还能从销售款中得到汽油费及伙食费。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于2008年5月初至6月4日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共从外地购进地下六合彩《黑码》、《一夜富》等书刊一万余册,并向沅陵县城内的城西市场、步行街口、北寺路、好吃街及周边的凉水井、麻溪铺、筲箕湾、官庄、怀化等地的各下线零售商销售5000余册,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2008年6月4日公安机关从新建街X号的租赁房中缴获地下六合彩书刊5053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及照片,经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确系三人所销售的地下六合彩各类书刊。

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4日从新建街X号被告人杨某乙手中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六合彩书刊165种5053册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ABCD)照片分别交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强某某、曹某己、刘某庚、谢某某、石某、胡某辛、杨某某、袁某某、钟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钱某某、魏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易某某、钟某某辨认,经辨认后,上述证人分别指出A组X号照片就是给他们批发资料的“秋秋”(钱某甲),B组X号照片和D组X号照片就是给他们送六合彩资料的“祥祥”(杨某乙)和“小刘”(刘某丁)。

5、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199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

6、沅陵县新闻出版(版权)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的地下六合彩书刊《特码直播站》、《黑码》等165种共5053册全部系非法出版物。

7、银行查询单据,证明工商银行x帐号在2008年5月3日有18万现金汇入的事实。

8、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强某某、曹某己、刘某庚、谢某某、石某、胡某辛、张某壬、胡某癸、杨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钟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钱某某、魏某某、邓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他们均系地下六合彩资料零售人员。2008年5月初至6月初期间,一个叫“祥祥”(杨某乙)、一个叫“小刘”(刘某丁)的两个小伙子骑摩托车给他们送过六合彩书刊累计达5000余册等事实。

9、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共花18万元钱某争得沅陵销售“六合彩”资料市场后,于2008年5月初的一天,他便邀约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共同商量销售六合彩资料的事。并且由他负责联系货源,杨某乙、杨某丙负责销售。他当时还讲两个人搞销售不够,如果觉得辛苦就多邀个人。同时他还提出销售六合彩资料赚得的钱某只拿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由销售资料的人自已分。他一共进货6、7次约一万多册书,该书刊都是由杨某乙、杨某丙负责取货和销售,前后共销售了二十多天时间,共卖得2万多元钱某“六合彩”资料。除去成本开支,只赚得3000多元钱某事实。

10、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均分别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如何分工和销售“六合彩”书刊的具体经过情况。

11、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参与非法经营的具体经过情况。

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4日依法对沅陵镇X街X号房屋进行检查,发现该房间是钱某甲等人租赁的,并作为仓库来存放地下六合彩资料,在对该房间检查时,现场抓获参与销售地下六合彩书刊的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丁等三人,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各种地下六合彩书刊165种5053册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孙某某提出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地下六合彩资料5053册,应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与“六合彩”投注有关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而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营期刊五千本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而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被告人钱某甲等人以销售为目的而购进“六合彩”书刊,且已销售出一部分的行为符合销售“六合彩”投注有关的非法出版物,故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以总数额计算,但对尚未销售出去的“六合彩”书刊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侯长福

审判员周健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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