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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6月出生于(略),东乡族,不识字,住(略),无业。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1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甘州区X街福鹏市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一饭馆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上价值550元的香蕉盗走。共计价值6210元。

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刀子壹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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