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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某乙之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甲、焦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新乡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乡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11时,在延津县东屯至卫辉市X路东屯北地,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焦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事故,造成原告焦某甲所驾驶摩托车翻倒后受伤,乘车人原告焦某乙受伤,共花费医某某x.2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伙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辨称: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宋某某辨称:当时没有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答辩人感觉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乡市支公司辩称:延津营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为减少诉累,同意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无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X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2、诊断证明书二份,3、出院证二份,4、病历二份,以上述材料证明二原告的伤情。5、住院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的医某某。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以证明原告的误某某。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发票,证明豫x号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3、证人王××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宋某某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乡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证据材料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王××证言均无异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人作证程序合法,本院对证人王××证言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第6项证据材料,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元/年计算误某某,应当以其诉讼请求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5日11时30分许,在延津县东屯至卫辉市X路东屯北地,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焦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当时对方来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原告焦某甲所驾驶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焦某甲及乘车人原告焦某乙受伤。原告焦某甲无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因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通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焦某甲于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21日在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折,花费医某某x.21元。原告焦某乙于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27日在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花费医某某3177.02元。豫x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新乡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公安交警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认定,但是根据被告王某某驾驶货车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焦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时对方并来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摩托车翻倒的事实,以及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的伤情等事实综合分析,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当时货车与摩托车发生挂擦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王某某驾驶货车超越车辆时对方来有电动自行车,未采取确保安全驾驶措施,原告焦某甲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等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综合因素分析,以认定焦某甲、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豫x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新乡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产保险新乡市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系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宋某某承担。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的医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焦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的误某某,主张按2009年度家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焦某甲、焦某乙分别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某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甲、焦某乙分别主张住院期间的护某某,分别按人护某,以新乡市护某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焦某甲、焦某乙医某某8560.76元、1439.24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焦某甲医某某5168.23元、住院伙某补助费80元、误某某105.36元、护某某213.33元,以上共计5566.92元。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焦某乙医某某868.89元、住院伙某补助费110元、护某某293.33元,以上共计1272.22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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