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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约30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十四日下午,原告及其母亲、本家叔叔用原告村村民任某浦的车辆,前往王楼乡X村刘连霞家商谈结婚事宜,被告带领十几个人闯进刘连霞家,将属于原告的一辆五羊摩托车、一辆鸿尔达电动车抢走。现原告已与刘连霞离婚,上述原告的财产,由于被告的行为,刘连霞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XX当庭证言;2、任XX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抢走经过;3、滑县长兴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4、红旗电动车自行车超市证明、保修登记单各1份;5、机动车发票1份、服务手册1份;6、郑XX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摩托车、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及两车的价格。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事发经过。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准备与刘XX结婚,于2010年1月16日在滑县长兴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x-M摩托车,价格为6000元,在红旗电动车自行车超市购买鸿尔达电动车1辆,价格为2850元。2010年农历腊月十四日下午,原告骑着该摩托车与其他人一起去刘连霞家商谈结婚事宜(电动车已被提前送到刘连霞家),在刘XX家被告张某某以与刘XX有纠纷为由(以前张某某与刘XX同居生活过),带领其他人将该摩托车及电动车强行拉走。经催要未果,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任某某与刘XX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拉走车的价值共计8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所涉摩托车、电动车系原告购买,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以与刘XX有纠纷为由将属于原告任某某的合法财产强行拉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1辆WY-125摩托车、1辆鸿尔达电动车或折价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8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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