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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XX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认识并恋爱,199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xx,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后,我与被告之间由于在世界观上有较大的分歧,经常如何为人、如何做人与邻居同事相处,怎样教育孩子,如何对待长辈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发展到肢体冲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03年分居至今,2007年3月至12月两次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改善的迹象,夫妻感情完成破裂,为了解除痛苦,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关系因原告其弟有病发生一些小矛盾。从2005年我有病以后分居,但和孩子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xx,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在处理双方亲戚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从2003年虽然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但已分室居住。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以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十万元的股票,现金x元,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长期夫妻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室居住多年,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又分室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又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孩黄xx(X年X月X日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每月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到黄xx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股票十万元,原、被告各得五万元,现金x元各分5000元,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李义成

审判员潘航宇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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