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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艳与审判员潘京安、汤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骑一电动车行驶到泰和苑X号门口时与上学的学生迎面相撞,当时那学生四肢朝天,抱头不动。被告却坐在电动车上不动。我就对他说“这有诊所,请把学生(十二岁女生)扶到诊所检查一下是否有大碍!”这时,被告下车对该学生大骂,并朝学生打去。我上前劝阻,却被被告大打一顿,围观的群众打通了110,警车来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我被送进中医院,住院期间,经过各方面的检查,确定没什么大碍,我要求出院,出院时医生又给开了活血化淤的药及膏药,病症为软组织踢伤,我向被告催要医疗费,而被告推迟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起诉费1100元。

被告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熊某某骑电动车走到申城大道,将一骑自行车小女孩撞倒后与现场劝说的原告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熊某某将原告温某某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两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989.0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信浉公(老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询问陈佳馨、陈梅、温某某、李育南、管长秀的笔录、讯问熊某某的笔录,信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在撞倒学生后本应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诊治,但经原告劝说后,却对原告出手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其置社会公德于不顾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他人的健康受到威胁时挺身而出劝阻被告,其行为属正当行为,原告为此诉请由被告支付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某某医疗费989.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程艳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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