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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峰、周某某等人(二人已判刑)窜到本市潘塘附近的肥佬粉店处,将欠债的被害人李某某挟持到本市X镇X村,对其进行殴打逼其偿还赌债。当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指使杨峰、周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挟持到本市X路宝石加工园内李某某的住处,逼其偿还赌债,直到12时许,公安人员前来才将被害人李某某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及同案人杨峰、周某某、欧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本院(2009)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拘禁的时间不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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