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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行政执法局珠晖大队执法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衡阳市珠晖区邮政宾馆对面报刊亭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前三次向被告交清x元,取得报刊亭三年零三个月的经营权。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平均每月租金为615元,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10月13日因经营证件不齐全和违章搭建报刊亭被拆迁,到2009年1月22日重新开张营业,又因经营证件不齐全违章设立于2009年3月19日晚上被拆除,现报刊亭已不存在无法经营,因被告出租的报刊亭属违章设立,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因无效合同所取得原告的x元钱应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搬迁费600元。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告经其战友介绍与被告协商租赁其位于邮政宾馆对面的一处报刊亭从事经营,之后以预付租金的形式于2008年5月9日交给被告x元,2008年5月16日交给被告5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x元钱取得珠晖区邮政宾馆对面报刊亭的经营权,时间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为39个月,平均每月租金为615.38元,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享有报刊亭每月10%的利润,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未满,报刊亭中止经营,甲方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半年以内补偿100%,半年以上不满一年补偿80%,一年以上不满二年补偿50%,二年以上不满三年补偿30%。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后开张营业,2008年10月13日因经营证件不齐全被有关部门拆迁,2009年1月22日原告重新开业,又因经营证件不齐全和违章搭建于2009年3月19日被相关部门拆除,原告共计经营时间为4个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租金未果,于2009年4月7日诉来本院,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报刊亭拆迁后的误工费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收取原告x元钱的收据二张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主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出租的报刊亭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属个人私自设立违章搭建的棚亭,属衡阳市依法整治规范棚亭文件的拆除范围,被告将其私自搭建的报刊亭租赁给原告根本不能保证正常经营,所以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报刊亭经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因合同无效所取得原告的x元钱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其在2008年6月24日交给被告4000元钱和拆除报刊亭物资后的误工费600元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52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培大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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