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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散工,户(略):(略)京南镇X村红岭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通途(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乙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荣、黄某丙等人(已判刑),分乘三辆两轮摩托车窜到本市X路中段“市机电技工学校”门口左侧人行道处,见到被害人李某路过该处,黄某乙等人便围住李某,以暴力手段抢走李某钱包(内有251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及TCL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9元)。

另查明,同案人黄某荣、黄某丙等人在另案中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全部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黄某荣、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抢走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是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刘卓俊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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