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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村X村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衡南县司法局洪山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反常态,整天在外打牌、吃饭、睡觉,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不允许原告母亲进屋,辱骂原告母亲,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婆媳关系不好事实存在,被告并没有打骂婆婆,被告愿意处理好婆媳关系,改正自己性格不好的缺点,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14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期来,因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与原告母亲发生一些纠纷,导致婆媳关系不和,加上被告个性比较强,经常在外打牌玩耍而对原告冷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通过代理人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认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在今后生活中加以改正。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开庭时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婚后相处融洽,只是近期来,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表示在今后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和毛病,弥合感情的意愿,愿意与原告和好,而且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遵互爱,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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