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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翁某、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防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宝毅,衡阳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珠晖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良清,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市人防办干部,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翁某、王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宝毅,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费良清,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9日被告翁某向我借人民币x元,并约定一年归还,被告罗某某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书面承诺愿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08年5月4日被告翁某、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说明》,约定在2008年8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除已付x元外,尚欠本金x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截止2009年5月止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翁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工程未搞完,暂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工程完工后将借款及利息偿还。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一直在督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效果不佳,我将继续督促早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被告翁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7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月息为2%,被告翁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包含一年利息x元在内的x元的借条。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翁某的泉溪村X号和中华大厦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罗某某为办理产权抵押担保人,如未能按期办理抵押手续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某偿还了借款x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书面向原告承诺,愿以其工程项目的开发权及资金为被告翁某的借款担保,并愿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而罗某某亦未在约定的条件内履行完办理相关手续的承诺。2005年5月4日被告翁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说明(承诺),承诺在2008年8月9日之前还本付息,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贷款补充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翁某系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均书面承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系负连带责任的借款保证人。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均有连带清偿借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其利息应从2007年8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付。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而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欠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7年6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翁某付给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32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共计7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宗潭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佘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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