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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瑞平,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谢某甲之父)。

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全瑞平、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喜怒无常,好赌博,还打骂原告,给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近3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谢某甲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判决由谁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借钱谁偿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二年感情还可以,从2006年9月份原告到中环酒楼打工后,因原告在外有外遇,双方为此事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是事实,现她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原告坚决要求与我离婚,我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等二年后再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近几年来相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于2006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债务5000元,金项链一根约10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受伤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婚后近几年有第三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相互间不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6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等二年后离婚的意见,既与法律不符,也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庆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09年9月起至小孩成年时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金项链一根(约10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欠债务5000元,原告负责偿还30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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