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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客运段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三化工厂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8月21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白马垅省女子劳教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因原告与被告吸毒造成家徒四壁,而被告至今一直无悔改表现,于2007年12月因吸毒劳教,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出申请离婚,小孩程某的生活费、学费由原告负责。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因吸毒在劳教是实,但被告现在不会再吸毒了,过两个月被告就出去了,原告应等被告出去后提出离婚,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由于原告与第三者在一起生活,给被告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不达到被告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1991年7月5日在衡阳市珠晖区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染上毒品后,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对家庭均缺乏责任感,被告陈某某一直吸毒无悔改表现,于2007年12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到湖南省株洲市白马垅省女子劳教所劳教,在被告劳教期间,原告与一女子关系密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愿意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小孩程某的一封信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某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缺乏家庭责任感,染上吸毒,给家庭经济带来困难,也淡化了夫妻感情,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在被公安机关送去劳教后,原告的生活也缺乏检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2000元债务未得到原告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程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培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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