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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路口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北车站运转车间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杨洁,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9日在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清。因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为家庭付出许多,但得不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尊重,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5月12日,因被告在外打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左耳穿孔住院,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生活小区X栋三单元X户住房作为女儿抚养居住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存在分割;被告曾打过原告,但并不构成家庭暴力,夫妻间的吵打是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9日于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清。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住房公积金x元;美菱冰箱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椅子三张。原、被告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小孩李某清的抚养权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蒋某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6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费自负部分)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

三、家庭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x元及家电家具(美菱冰箱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椅子三张)折价3600元,共计x元,原、被告各分得7800元,原告所分得财产抵作小孩生活费(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个人生活物品(包括日记、个人衣物、鞋子)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蒋某某每月有权探视小孩4次,被告李某不得予以干扰阻止,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的一半时间,原告蒋某某有权带小孩一起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尹培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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