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榆刑初字第188号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榆中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榆中县X镇X村聚义龙腾农家乐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0.2克,后被榆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金荣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邴健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