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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丰顺车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衡阳丰顺车轿公司职工,原住(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X村X组X号。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而且被告不误正业,上班经常迟到早退和旷工,被单位清退,2006年初被告离开单位后,两年多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长期一个人冷冷清清,非常伤心和痛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小孩出生后一直跟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很少过问。被告离开单位后,在外打工经常与原告联系,而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一直希望能够改变原告的思想,双方重归于好,被告没有想到原告还是选择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和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只好表示同意,但离婚后,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债务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2月13日在衡阳市原郊区X乡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从2006年3月被告离开单位后,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与沟通,而且,各自怀疑对方存在生活作风问题,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以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TCL29寸彩电一台、TCL王牌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长木质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借款4500元,欠被告母亲借款1000元。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无固定收入。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写给其女孩的书信、借款记录。被告提供的东阳村司法办调解通知、原告写的绝交书、他人写给原告的情书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又不加强感情培养,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在被告离开单位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不可弥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小孩跟谁生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进步,不改变小孩原有的生活环境习惯,小孩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妥,但原告应给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用。二、关于被告主张在2002年因车祸由其父母支付x元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主张因车祸所支出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已经偿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车祸支付x元属于被告父母支付,该笔款属于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萍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原告罗某从2009年9月1日起每月付给小孩生活费2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罗某婚前财产TCL29寸彩电一台、TCL王牌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罗某所有;被告刘某婚前财产衣柜一个、木质长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借原告罗某父亲4500元,借被告刘某母亲1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罗某偿还3000元,被告刘某偿还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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