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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与庞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任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支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广州市X区大石华新塑料厂经营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黎丽,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支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庞某、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但由于某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内部原因,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付,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支票的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请求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支付支票金额(略)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请求的公示催告申请费100元、刊登公示催告公告费1600元、支票挂失费31.93元、判决公告费393.9元,均为被上诉人过错而申请公示催告所产生,与上诉人无关,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至于某师服务费,因相关发票记载不完整,且要求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由于某本案中,被上诉人是请求支付支票金额,而支付义务人应仅为支票的付款行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且该行领有营业执照,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百零四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一条、第某十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庞某履行(2004)云法民二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支付(略)元义务(如不能支付,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有重要联系的事实未予审查,导致错判:一审判决未确定庞某在(略)号支票的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享有何种票据权利庞某为何要申请挂失其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是否已丧失票据权利其是否有权申请挂失等直接关系到本案判决结果的问题法庭未予调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法院判决予以支付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我方擅自解付,也只应承担未履行法院止付通知义务的责任,并不导致票据权利人达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一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成公司是非法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达成公司是持票人,且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其当然是票据权利人,我方依法解付给达成公司是合法的。一审原告在将票据交付给达成公司后即丧失了票据权利,此时其向法院申请挂失止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消原审判决,改判我方对被上诉人的支票损失不承担任某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庞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2004年11月2日,广州市X区大石华新塑料厂(经营人为庞某)以广州市X区利宝电子厂向其开出的转帐支票[号码为(略)(收款人名称空白)、金额为¥(略)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受理该公示催告申请后,于某日上午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签收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另收取了被上诉人支票挂失费用31.93元。2004年11月2日下午,该票据金额被广州市X区达成综合经营部委托广州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收款取走。在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申报该支票权利,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宣告上述支票无效,申请人广州市X区大石华新塑料厂有权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于2005年1月25日公告。被上诉人庞某于2005年1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请求支付上述支票金额,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以该支票的金额已被广州市X区达成综合经营部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因办理公示催告,被上诉人经营的广州市X区大石华新塑料厂支付公示催告申请费100元、刊登公示催告公告费1600元、判决公告费393.9元。被上诉人另提交了金额各为1000元的服务业定额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丢失支票后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但该两张发票无填写顾客名称。被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此案产生误工费及差旅费。

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新市办事处于2005年1月26日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领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被上诉人以持有的支票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据此向上诉人发出止付通知。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支付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上诉人未经原审法院许可的擅自解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生效后,他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判决书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持除权判决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诉人即有付款义务。至于某上诉人在票据中的地位,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某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符丽丽

书记员龚连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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