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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龙圩镇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4日凌晨2时,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程发德(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文澜段60-X号富饶茶品经营部,盗走被害人霍某某现金400元和六堡茶叶一批(总价值3558元)。案发后,被盗部分茶叶(价值2438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程发德窜到本市X路文澜段X号同益热泵店,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电脑一台(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独自窜到本市蝶山区潘塘广汇房地产E-1糖烟杂货店,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400元及香烟一批(价值1697元)。

4.200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独自窜到本市长洲区大塘市场门口的家福百货大塘分店,盗走被害人施某某现金100元及香烟一批(价值1551元)。

5.2010年1月的某天,被告人徐某某独自窜到本市潘塘伍"V烧烤店,盗走被害人何某某身份证一张。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5起,作案总数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施某某、何某某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1520元、黄某某人民币2097元、施某某人民币1651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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