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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书林,衡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在过性生活时不协调,双方为此事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不得不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4月27日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凯。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在一起过夫妻性生活时不协调,双方为此事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视夫妻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艾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李某凯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一切抚养费用,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三、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艾某人民币x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付清给被告);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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