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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闫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生有一男(被告闫某某)两女(闫某翠、闫某香)。原、被告于1996年分家,2008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因家庭矛盾原告赵某某独自在外居住,原告的房屋五间现由被告居住。自1998年至今,因赡养及家庭矛盾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1999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闫某某给付两原告九八年赡养费1000元、生活用煤2000市斤。2006年9月13日,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养老费海亮1000元,海翠500元,海香500元,共同赡养老人(2008年开始);2、海亮拿煤球一年2000个;3、药费10元以下由老人付,10元以上药单为据由海亮付(一年一结);4、房子财产归父母(海亮住两年,老人搬回来,以后父母都不在后房子归海亮);5、如日后父母体力不行,田地归还海亮,粮食给父母(玉米300斤,小麦600斤,粉条20斤)。另查明,原、被告原来共用一个户口本,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女儿为原告补办了户口本,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交还户口本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交还户口本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煤球200块,因双方于2006年就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闫某某每年出1000元,且被告的父亲已去世,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赡养费为1000元及煤球200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小推车一辆等物品以及要求被告交还原告自己的身份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耕种自己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的房屋;二、被告闫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000元、煤球200块(于每年元月份履行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上诉称,我对赵某某有赡养义务不错,但是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结婚时建造的,是家庭共有财产,父亲去世后我有继承权,原审判决我从现在居住的房屋搬走,我就没有居住的地方。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依据本院的调查,另查明,闫某某现在只有一个案涉宅院。

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闫某某是否应当从现在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因该房屋是闫某某的父亲在世时所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闫某某父亲逝世后闫某某有继承权,赵某某要求闫某某将五间房屋全部腾出,使得闫某某没有居所,且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还有闫某翠、闫某香,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闫某某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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