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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乙与被告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郭某某、莫某某、黄某丁、第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丙(戴某乙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顺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庭,广西益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英,梧州市蝶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梁某(黄某丁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乙与被告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以下简称恒运酒楼)、郭某某、莫某某、黄某丁、第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丙、被告恒运酒的代表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庭、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恒运酒楼是卖方与买方的关系,原告以口头合同形式向被告恒运酒楼供应陈村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5日付清上月的货款。从2010年4月7日至5月25日,被告共欠货款4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运酒楼及其经营者郭某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4月7日至5月25日收货凭证单共38份,(3)被告恒运酒楼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在担任恒运酒楼楼面经理期间,曾见到原告向酒楼提供陈村粉,但不是自己经手签收,故不清楚酒楼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况且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者和实际经营者是黄某丁和莫某某,所欠原告货款应由黄某丁和莫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郭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莫某某的身份;(2)黄某丁、梁某的户籍登记,证明黄某丁与梁某的夫妻关系;(3)代理(略)与陈小梅等四人的谈话记录,证明黄某丁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4)劳动仲裁申请人代表推荐书及推荐人名单;(5)代理(略)分别与潘令、梁某琼、黄某盛的谈话记录,证明黄某丁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6)怡景酒店的证明;(7)经营酒楼出资及前期开支情况明细表,证明各合伙人出资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郭某某转款x元到黄某丁银行卡;(9)余绍光的证明,证明黄某丁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10)关于恒运酒楼有关人员任职的决定,证明黄某丁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11)梁某出具的2000元收条和7800元的欠条,证明梁某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12)收款收据,证明怡景酒店收取恒运酒楼x元押金。

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认为莫某某是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莫某某不是合伙人,对恒运酒楼的经营并不知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法院驳回被告郭某某对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莫某某的身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莫某某转款x元到黄某丁银行卡;(3)代理(略)分别与证人钟礼彬、邓新祥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莫某某没有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

被告黄某丁辩称:恒运酒楼的真正出资者是莫某某和郭某某,他俩是多年的朋友。他俩在商量合伙经营恒运酒楼时,聘请黄某丁为总经理,负责筹划酒楼开张前期及日常的业务管理工作,工资以酒楼的利润按30提成。2009年7月,莫某某先后投资47万余元款用于开办酒楼所需费用的支出,成为酒楼的大股东,而酒楼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场地的租赁等则由郭某某亲自办理,员工每月的工资发放及员工借资也需经郭某某签字同意。黄某丁所交的8万元是借给酒楼的,不是投资款,故黄某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被告郭某某对黄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恒运酒楼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员工工资发放需经郭某某签字同意;(2)员工借支借条,证明员工借支需经郭某某签字同意;(3)苏宁电器公司销售发票,证明莫某某刷卡购买彩电作为投资恒运酒楼情况;(4)三份借条复印件,证明恒运酒楼三次借到黄某丁共8万元;(5)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烟草经营者为郭某某。

第三人梁某述称:梁某不是酒楼的股东,只是在酒楼做了两个月的出纳工作,因丈夫黄某丁被聘请为管理酒楼的总经理而追加梁某为本案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被告郭某某对梁某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郭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则认为不是自己经手签收,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莫某某、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货款是恒运酒楼欠下的,郭某某作为酒楼经营者,应负责偿还,与他们无关。对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莫某某、黄某丁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4)、(6)、(8)、(9)、(10)、(11)、(12)无异议,但对证据(3)、(5)有关证人的谈话记录,由于郭某某在场,而这些证人与酒楼存在着利害关系,况且只有(略)一人边问边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莫某某、黄某丁是合伙人的证据,至于证据(7),因为不清楚究竟是谁写的,也没有相关依据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莫某某、黄某丁为实际投资人的依据。对于被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郭某某对莫某某提供的证据(2)则认为莫某某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证据(3)证人不能证实莫某某不是恒运酒楼的合伙人;对于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郭某某对黄某丁提供的证据则认为证据(1)、(2),都是经过黄某丁点头同意才签字让财务发放工资给员工或借支给员工的,证据(3)、(4)反映莫某某与黄某丁都是恒运酒楼的实际投资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于2009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郭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7月13日,郭某某与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梧州市X路X号二、三、四楼场地作为恒运酒楼的经营场所。2009年9月18日,恒运酒楼正式对外开张营业,后由于经营不善,恒运酒楼于2010年8月5日停业。从恒运酒楼开张之日起,原告以口头合同形式向被告恒运酒楼供应陈村粉,并约定每月15日付清上月的货款。从2010年4月7日起至5月25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恒运酒楼共供应陈村粉2235斤,合计货款为4470元。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恒运酒楼供应陈村粉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恒运酒楼追偿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运酒楼及其经营者郭某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郭某某申请,依法追加莫某某、黄某丁为本案被告,追加梁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为其是恒运酒楼挂名的个人经营者,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是莫某某与黄某丁,其中莫某某出资50万元,黄某丁出资8万元,且在恒运酒楼开业经营期间,酒楼员工招聘、人员岗位及薪酬、酒楼日常管理、供货商货款支付等事项,全由莫某某与黄某丁二人决定,故莫某某与黄某丁作为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者和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清偿恒运酒楼对外所欠债务。梁某作为黄某丁的妻子,负责酒楼的会计、出纳及支付员工工资等工作,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乙与被告恒运酒楼达成供应陈村粉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陈村粉给被告恒运酒楼,被告郭某某也予以认可,但被告恒运酒楼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运酒楼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某作为酒楼的经营者,该酒楼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郭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所欠货款44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提出恒运酒楼是由莫某某、黄某丁合伙投资开办的,自己仅是挂名的楼面经理,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莫某某、黄某丁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虽然郭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因缺乏个人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且在“经营酒楼出资及前期开支情况明细表”中只反映部分资金来源及去向情况,该明细表也没有莫某某、黄某丁签名确认,被告莫某某、黄某丁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郭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梁某既不是酒楼的出资者,也不是经营者,不应对酒楼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戴某乙货款4470元;

二、驳回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莫某某、黄某丁,第三人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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