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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苍梧县X村X组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一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0年10月26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本市X路龙仔记饭店对出人行道,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唐某白色塑料袋1只,袋内有现金1元,粉红色OPPO牌A90型手机1台(价值74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

2.2010年6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本市X路原“剪霸”发廊对出路口,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某手上拿着的手袋1只,袋内有现金800多元,银色滑盖OPPO牌A201型手机1台(价值1422元)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3.2010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市规划局对出路段,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智某手中的塑料袋1只,袋内有现金150多元及三星牌F488型手机1台(价值118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智某。

4.2010年6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农业银行对出人行道,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吴某某手上的黑色小手袋1只,袋内有现金88元及黑色诺基亚牌x型手机1台(价值20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作案4次,夺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593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辖区开展巡逻伏击工作时,在梧州市X路华联超市X路段抓获嫌疑人李某某,经当场盘查,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来源不明有赃物嫌疑的手机等物,后经公安人员盘问,李某某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抢夺财物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予以刑事拘留。之后李某某又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抢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唐某、陈某某、陈智某、吴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被抢物品相关凭证、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林某甲、黎某某、林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04)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达数额巨大起点的80%,并在一年内抢夺作案3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便如实供认第3、4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元、陈某某人民币800元、陈智某人民币15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柒彦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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