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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甲,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4日18时许,原告樊某某酒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无故殴打张××,后又追至张××家,将前来劝阻的张××的母亲杨××打倒在地,又将旁观者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12月29日,原告亲属与受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第X号劳教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同日被送交郑州市白庙劳教所进行劳教。由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第X号劳教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X号劳教决定书。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原告酒后无故殴打张××、杨××、徐××一案进行调查后,作出对原告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明,原告有子女三人,被羁押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在运营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未出现违法违规现象。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本辖区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酒后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追打无辜人员,其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目的,但客观上造成不特定的人员人身伤害,且其中一人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危害了社会秩序,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认定为寻衅滋事是正确的。原告诉称其行为属殴打他人并非寻衅滋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而该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没有规定有寻衅滋事的行为。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本案原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后,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作出了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说明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且原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工作无不良表现记录,原告也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系屡教不改,因此,原告寻衅滋事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应适用法律规定而其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由于被告当庭提供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填写《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上述规定虽然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内部规定,但办案部门必须执行。如不按此规定执行,足以影响到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属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呈报、审核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劳教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郑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樊某某的违法行为有其本人陈某、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劳动教养只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的强制教育改造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委依据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3、公安部制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进行的改进和完善,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适用的对像、规范了劳动教养审批工作,但其法律效力很低,不能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只是内部操作规程,而非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打架的事,事后是在派出所听办案民警说的。派出所对此事已进行处理,且在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又对其作出劳教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根据上述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应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本案中,被上诉人樊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但其行为并未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情节,因此,上诉人仅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呈报、审核、审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过程中,应履行该《规定》所要求的办案流程和相应的审批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已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要求履行呈报、审核程序的证据,且未对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合理说明,应视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相应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樊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维持其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代)张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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