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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峦城镇X村委小谷村X队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农某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农某在本市X路疾病控制中心对出路段,以50元价钱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2.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农某在本市X路鹤二岗X号一出租屋内,以50元价钱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发表对被告人农某的量刑建议: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农某的起点刑及基准刑确定为8个月;农某两次贩卖毒品,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增加6个月。综上,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及四舍五入原则,建议法院判处农某有期徒刑14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贩卖毒品海因一次而不是两次,因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毒由于当时购买者童某某的钱不够而没有交易成功,故实际只交易毒品一次,数量是0.1克,所得的钱是一张5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农某驾驶一辆劲隆牌太子款摩托车到本市X路疾病控制中心对出路段,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童某某付给农某45元,尚欠5元承诺下午给付农某。

2.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农某驾驶一辆劲隆牌太子款摩托车到本市X路鹤二岗X号覃某某租住的屋内,再次以50元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克)卖给童某某,童某某连同上午欠的5元共交给农某60元,农某找回童某某5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农某当场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农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5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面额10元6张,20元2张)、劲隆牌太子款男装摩托车一辆;在童某某身上提收了白色粉末1小包,人民币5元。后将在农某及童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送梧州市公安局作刑事技术鉴定,分别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吸毒人员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上午,其因毒瘾发作打电话给“阿龙”(指农某)说要购买50元海洛因。半小时后,“阿龙”开一辆男装摩托车到本市X路蒙山牛系列饭店附近,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交给其,其给“阿龙”45元,还欠5元答应下午给付。当天下午,其打电话给“阿萍”(指覃某某)说想再要点货(指毒品),过了20分钟,其走到文澜路鹤二岗6号“阿萍”租住的地方,不久,“阿龙”就把货送过来,其给“阿龙”60元(面额10元的6张),“阿龙”就从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交给其,并找回其5元。交易完毕后,其和“阿龙”及“阿萍”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下午,“阿华”(指农某)来到其租住的文澜路鹤二岗X号屋内与“乡下佬”(指童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是“乡下佬”让其打电话要“阿华”带货(指毒品)来的,所以在电话里其也告诉“阿华”是“乡下佬”找他,当时在其租屋“阿华”拿出一小包白色粉末递给“乡下佬”,“乡下佬”收下毒品后交给“阿华”60元,“阿华”把钱放到钱包后又拿出5元找回“乡下佬”,这时公安人员就来到其租屋查处,并将他们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农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末5小包(共重0.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面额10元6张,20元2张)、劲隆牌太子款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广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在童某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重0.1克)、人民币5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情况说明。证实经农某、童某某、覃某某相互辨认后,一致辨认出2010年8月12日上、下午进行毒品交易的“阿龙”及“阿华”就是农某,“乡下佬”就是童某某,“阿萍”就是覃某某;交易地点分别是本新兴三路疾病控制中心对出路段、文澜路鹤二岗X号一出租屋内。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农某、童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有海洛因成份。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童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从而证实童某某是吸毒人员。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X路鹤二岗6号一出租屋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农某、童某某、覃某某三人当场抓获的情况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农某出生时间、户(略)等身份情况。

9.被告人农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上午,其接到一个粉仔电话,说是要50元海洛因,叫其到金城宾馆后面的疾控中心门前和他交易。于是其就开广x劲隆牌太子款男装两轮摩托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见面后那人递给其45元,并说“兄弟,不好意思,现在身上只有45元,下午还要去你处买货的,到时再补上欠你的5元”。见他苦苦哀求就答应了,于是其拿出一小包海洛因递给他后就离开了。到了下午15时10分左右,其又接到上午那个粉仔的电话说是再要50元海洛因,并叫其送到文澜路鹤二岗X号一幢私人屋,于是其开着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看见屋内有一男一女,男的就是上午向其买毒品的粉仔,见面后,男的递给其60元,其收下后找回他5元(因上午买货他还欠5元),然后其从袋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递给他,就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至于被告人农某辩解其当日上午因为童某某钱不够而没有与他交易毒品成功的问题,经查:2010年8月12日上午农某在新兴三路疾病控制中心对出路段将一包(重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童某某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童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证人覃某某也证实2010年8月12日下午农某在其租住处与童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看见童某某交给农某60元,农某找回童某某5元,印证了童某某陈述当天上午其向农某购买毒品时尚欠5元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童某某身上提收了农某找回的5元、在农某身上提收了童某某给付的100元(面额10元6张,20元2张),进一步印证了童某某的陈述和覃某某的证言是可信的,从而证实当天上午农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童某某及童某某尚欠农某5元未付的事实是存在的,而农某辩解童某某给的是一张面额50元的钱,显然与扣押清单证实的事实不符,且农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两次贩毒多次予以供认,与童某某的陈述及覃某某的证言亦相互吻合,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农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农某的起点刑为8个月过高,因为贩卖海洛因一克以下,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刑,农某贩卖海洛因0.2克,尚不至于在最高刑确定起点刑,故对公诉机关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农某贩卖毒品两次应增加6个月刑期,本院认为,两次贩毒的,依法可增加三至六个月,农某贩毒两次均是基于吸毒人员的应邀,与积极向他人贩毒有一定区别,不宜在幅度内加满6个月,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此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作案时用作交通工具的摩托车等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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