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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胞兄吴某保将自家宅院拆旧翻新时,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因此作出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好转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188.50元,有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12月28日和2010年1月1日在其本村王树喜内科诊所治疗,共支付医药费592元,提供有宜沟镇X村王树喜内科诊所出具的3张医药费专用处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这3张医药费专用处方,无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2天,每天标准为10元,共计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有面额为100元的2张周口市客运票据,基于原告受伤地与住院地的间距,这2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该项费用按50元认定为宜。基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胞兄吴某保建房发生纠纷后,本应采取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却采取了吵骂、互殴的方式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认证,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188.50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1307.3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即1045.84元,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赔偿营养费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王树喜诊所治疗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在王树喜诊所治疗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将家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69.3元。

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王树喜诊所三张处方笺无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具备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受伤地是汤阴县X镇,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却是周口市的运输客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建房是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是合法建房,在被上诉人建房时,上诉人无故强行阻止施工,引发打架,在本案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发生纠纷,发生互殴,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出院后又在王树喜诊所治疗,花费592元,并提交了王树喜诊所的三张处方笺,但因无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不具备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三张处方笺不予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是两张面额各100元的周口市客运票据,该票据与上诉人受伤地与住院地的间距不相符,不具备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客运票据不予认定,而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现华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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