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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25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45岁。

原告唐某某就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审判员付名山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及2002年7月11日分别生育长女郑某红、次女郑某丽。在此期间原、被告感情不佳,被告先后多次与单位同事发生两性关系,因其仍然与社会上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闹矛盾,2008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四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

2、提交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缔结夫妻关系的事实;

3、提交聂XX、龙XX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4、证人陈XX、莫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本院依职权提出的证据

5、郑某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郑某某外出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已予当庭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本院已予当庭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已予当庭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12月4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红,X年X月X日生育小女郑某丽。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郑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经常相骂打架。被告郑某某外出打工没有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负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感情发生变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两小孩由原告抚养确有困难,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郑某红、次女郑某丽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各自独立生活,由被告郑某某每月分别给付两小孩抚养费1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唐某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华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付名山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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