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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51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绍常,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定国,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41岁。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付名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常、刘定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修建房屋,于2008年9月15日由被告薛某某为其出面雇佣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劳作往吊车上铲砂石。当日下午1时许,因升到半空的吊车钢绳断裂,坠落下来的吊车将原告砸伤。原告被两被告送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二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x.34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只能付一万元,多了就没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前两天,被告薛某某来被告张某某家谈价格,被告薛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吊板及打混凝土,张某某给薛某某工钱及吊机租金总计人民币690元,张某某管饭一顿,人员由薛某某负责安排。施工过程中由薛某某指挥作业并提供设备。被告薛某某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在操作中使钢丝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薛某某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向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薛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欲证明原告向某某及被告薛某某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照片报告单、CT扫描单、怀化市中医院检查报告、预交款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药费情况;

3、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向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花去鉴定费等情况;

4、调解记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事发后曾组织过调解;

5、原告代理人对滕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两被告给付医药费及人工工资的情况;

被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郑XX送、欧XX、张XX的当庭证言,欲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8、照片三张及拉绳铁丝一捆,欲证实拉绳铁丝断裂的情况;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被告张某某是自建住房。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8、9,因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张某某有异议,且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7,该三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对于该三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学里社区晚房弄修建房屋。被告张某某因房屋顶楼吊预制板及打混凝土,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协商,此次房屋吊预制板及打混凝土包括租用薛某某起吊机租金在内,被告张某某给付薛某某人民币690元,人员全部由被告薛某某负责安排,被告张某某管中饭一顿。2008年9月15日,被告薛某某负责起吊机的操作,原告向某某在工地上负责往吊车上铲砂石。下午1时左右,因吊车的钢绳断裂,坠落下来的吊车将原告向某某砸伤。原告向某某被两被告送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药费用x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7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500元。2008年12月29日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向某某已构成四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6000元。原告向某某花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向某某人民币8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医药费),原告向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向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以69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张某某房屋顶楼吊预制板及打混凝土的施工,施工人员安排由薛某某负责,建筑材料由被告张某某提供,张某某是以薛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作为支付工钱的前提,张某某与薛某某属承揽合同关系。薛某某承揽张某某房屋顶楼吊预制板及打混凝土的施工工程后,雇佣向某某等人在该工地上施工,薛某某与向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薛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某操作起吊机,应持有相应的技工证书。张某某选任薛某某承揽房屋顶楼的预制板起吊及打混凝土的施工,理应审查薛某某是否具备与建筑施工相适应的技工水平。薛某某不具有操作起吊机相应的技工证书,张遥军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张某某作为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张某某对完成定作工作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车下铲沙石,理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具体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标准为:1、医疗费用为x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389.8元,原告为四级伤残,损失数额为3389.8×20×70%=x.2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向某某误工日期共计105天,原告向某某系农村居民,因其未能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误工费损失为:105天×23元/天=241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护理费损失大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参照本地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60天×23元/天=1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60天×12元/天=720元;6、法医鉴定费为800元;7、鉴定意见书的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6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为5000元;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5000元为宜。

上述损失共计x.2元,对于上述损失,结合本案的案情,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薛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70%,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20%,原告自负损失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与张某某已经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向某某的损失8000元,向某某放弃张某某在赔偿范围内的其他责任,此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律不相违背,本院予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含已给付的17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元(含已给付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43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4元,原告向某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英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付名山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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