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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31日被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9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流氓罪,1988年2月4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食毒品,2008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2010年2月9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关某某,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受周文涛(另案处理)雇佣,纠集李某甲、薛军孝(另案处理)、韩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焦作市区到汤阴县城关某南元村,持刀将南元村村委会主任马某某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某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89.50元。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对犯罪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害经过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对马某某被砍伤经过的证言及被害人马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十个月、一年零八个月;判令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332.2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曹某某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在本案中属胁从犯;韩某某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参与到本案中,没有任何人对其威胁;韩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某待了其所知的曹某某、李某甲的基本情况,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雇凶故意伤害案件,上诉人曹某某、李某甲受雇后又纠集其他人员参与犯罪,上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持凶器要实施犯罪,仍运载他人为犯罪提供帮助,且最终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曹某某属累犯,李某甲有犯罪前科的情节,对三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所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曹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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