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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09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在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为生育子女和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性格不和,志趣不一,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达六年之久,感情确以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四个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不是父母包办,原告起诉的全部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经常闹矛盾,关系紧张;3、婚生子宋某祥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4、证人宋某祯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不是父母包办的,但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对,经常磨嘴、吵某、打架。

被告就夫妻财产方面提供了证人崔某景、崔某翠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向他们分别借款6万元和10万元现金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夫妻家庭财产进行了清点,并造具财产清单二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村委会要求出具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宋某祥的证明不是其本人写的,同时要求儿子宋某祥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两个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崔某景系被告胞兄,崔某翠系被告胞妹,所证明事实不存在,根本没有借他们一分钱。双方对法院财产勘验造具的清单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一九八三年三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一九八四年十月八日在冯庄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女儿宋某飞、宋某燕是双胞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生,三女儿宋某超,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六日生,儿子宋某祥,一九九O年六月三日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及计划生育方面双方发生矛盾,为了家庭经济有所发展,原告同(略)人合伙开办一糖果加工厂,在此期间,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开车生产导致机器将手指轧伤致残的后果,为此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夫妻财产有房屋八间,21寸长虹彩电一台、步步高VCD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方桌一张、条几一个、椅子一对、大柜二个、玻璃钢茶几一个、缝纫机一台、菜柜一个、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带罐一套、柜桌一个、高低柜一个、面粉(略)、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小麦34袋。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外债10万元,被告主张有存款20万元,借款2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四个子女,虽为家务琐事曾发生过吵某、分居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团结安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宋某与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总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通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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