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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二人玩忽职守、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焦某某代表新野县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站分别与李超、王增俊签订白河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李超、王增俊分别为第四标段、第六标段标主,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及中标合同书中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的规定,李超于2010年1月7日将自己标段内的部分沙滩转包给曹文、何某某采砂经营,王增俊于2009年1月1日将标段内部分沙滩转包给孟召彬经营,至2010年7月底,曹文、何某某、孟召彬未办理采砂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砂场,共计非法收入190余万元。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明知上述行为系非法转包无证经营,未予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造成各采砂户无证经营,致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08年底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任新野县水利局采砂管理站站长期间,非法收受新野县河道采砂户柳荣西、史某某等人现金、有价证券共计55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身为国(略)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焦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樊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其理由是:①中标人吸纳其他人员参与经营是一种合法行为,不是非法采砂,被告人作为采砂管理站站长若去查处是不符合其职责的;②本案并没有使国(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③被告人焦某某不能主导招投标工作,又不能为中标人谋取任何某益,所送钱物是出于感激。另被告人焦某某如构成受贿,其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张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①水政监察大队对转包行为完全不知,无证非法采砂的取缔工作职责并非由水政监察大队行使,且水政监察大队对河道采砂也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②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也没有因不履行职责直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③本案没有直接造成国(略)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焦某某代表新野县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站分别与李超、王增俊签订白河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李超、王增俊分别为第四标段、第六标段标主,2010年中标价分别为41.5万元、97.7万元。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中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的规定,李超于2010年1月7日将自己标段内的部分沙滩转包给曹文(转包费24万元)、何某某(转包费8万元)采砂经营,王增俊因此前已中标,于2009年1月1日将标段内部分沙滩转包给孟召彬经营(2009年转包费50万元,2010年转包费46万元),至2010年7月底,曹文、何某某、孟召彬未办理采砂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砂场,共计非法收入190余万元。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明知上述行为系非法转包无证经营,未予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造成各采砂户无证经营,致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出让给其他人员,其他人员又未办理采砂经营许可证,自己没有制止和查处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将中标的部分沙滩的采砂经营权转包给曹文(转包费24万元)、何某某(转包费8万元),采砂管理站站长焦某某表示同意,并未予以制止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将中标的部分沙滩的采砂经营权转包给孟召彬(2009年转包费50万元,2010年转包费46万元),未向采砂管理站重新报批的事实。

4、证人曹×、赵××、赵××的证言,均证明了其从李超中标的四标段以24万元转包部分采砂权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及帐页复印件15张,证明了曹文在经营期间收入58万余元的事实。

6、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了其从李超中标的四标段以8万元转包部分采砂权,在经营期间收入15万余元的事实。

7、证人孟××、孟××的证言,证明了其从王增俊中标的六标段中,2009年以50万元、2010年以46万元转包部分采砂权,并在经营期间收入120万元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站明知王增俊将其中标标段的采砂点转包给其他人员独自经营,而未进行查处的事实。

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水政监察大队没有对河道采砂点的合法手续进行检查的情况。

10、招投标公告及招投标工作方案,证明了李超、王增俊违反该方案中中标人不得将采砂权擅自转卖、转包、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规定,二人的转包行为无效,曹文、何某某等人的行为属无证非法开采。

11、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证明了李超、王增俊分别与河道采砂管理站签订了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的合同,该合同规定:河道采砂管理站负责办理采砂许可证,查处非法采砂,规划采砂场数量,依法审批中标人标段内的采砂场。中标人标段内的各个采砂场,必须依法重新报批。新增采砂场必须向河道采砂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开采。中标人未按规定进行的一切采砂活动,均视为非法开采,河道采砂管理站将依法查处。

12、协议书,证实李超将中标标段内的采砂经营权转让给曹文的事实。

13、采砂经营权出让合同书,证实王增俊将中标标段内的采砂经营权转让给孟召彬的事实。

14、新野县水利局新水发(2002)X号、(2005)X号文件,证明了二被告人的任职时间及职务。

15、新野县编委新编(1997)X号文件,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8年底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焦某某在任新野县水利局采砂管理站站长期间,非法收受新野县河道采砂户柳荣西、史某某等人现金、有价证券共计55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县纪委监察局在对焦某某谈话的过程中,焦某某主动交代了纪委均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柳××的证言,证明了其为感谢被告人焦某某对自己采砂场工作的帮忙,于2008年底送给被告人焦某某有价证券500元的事实。

3、证人史××的证言,证明了其为方便自己的采砂场的工作于2009年3月份送给被告人焦某某现金1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其为感谢被告人焦某某对自己采砂场工作的协调帮忙,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节送给被告人焦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其为感谢被告人焦某某对自己采砂场工作的协调帮忙,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节送给被告人焦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

6、新野县监察局说明,证明了2010年11月4日县纪委监察局对焦某某进行了谈话,在谈话过程中,焦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在2008年至2009年收受河道采砂中标者现金及有价证券5500元用于日常消费。焦某某交代的上述事实,均是在调查组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供述的。

7、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已退出赃款5500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身为国(略)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焦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中规定:“河道采砂管理站负责办理采砂许可证,查处非法采砂,规划采砂场数量,依法审批中标人标段内的采砂场。中标人标段内的各个采砂场,必须依法重新报批。新增采砂场必须向河道采砂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开采。中标人未按规定进行的一切采砂活动,均视为非法开采,河道采砂管理站将依法查处。”本案中中标人李超、王增俊擅自将标段内的部分采砂经营权出让、转让给其他人员,采砂经营权出让、转让后又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证非法采砂。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分别作为新野县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站站长、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均有制止、查处无证非法采砂的工作职责,而二被告人未正确履行职责,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焦某某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受贿5500元的犯罪事实,是在纪委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纪委供述的,系自首,又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二)、被告人焦某某的违法所得5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樊某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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