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刘亚,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亚琳、被告人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浦某看到靳某指挥将村民靳某丁父亲出殡的队伍停在自家住宅附近,认为不吉利,上前打靳某几下,靳某随后倒在地上。经鉴定,靳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浦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浦某的供述,证人庄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靳某乙陈述,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提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浦某住宅位于淮北市X村北桥西南方向,院门朝南,东侧有一小门朝东,其院东侧与村X路相连。2010年2月12日,该村民靳某丁的父亲出殡,被告人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去帮忙。下午16时许,靳某指挥出殡队伍行至村北桥头,根据当地风俗过桥时棺材要停下,孝子进行跪拜,靳某遂要求队伍停下,浦某认为棺材停在其住宅附近不吉利,上前打靳某几下,靳某倒在地上。经鉴定,靳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浦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浦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靳某对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0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帮靳某丁父亲出殡,当行至浦某房屋后面桥时,按照当地风俗要停下孝子跪拜。此时浦某上前殴打其左肋部。

2、证人庄某丙证言,2010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其爷爷去世出殡至村北一桥头,按照农村规矩过桥把棺材停下。此时浦某上前用拳头打靳某,将靳某打倒在路边鱼塘边上。

3、证人许某(靳某妻子)证言,2010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靳某丁父亲出殡到村北桥上时棺材停下来,此时浦某向其丈夫靳某身上打三下将靳某打倒在地。在与浦某争执中其将浦某鼻子抓流血。

4、证人靳某丁、张某、靳某戊证言与庄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5、被告人浦某供述,2010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靳某丁父亲出殡,当棺材行至其家门口时靳某让发丧队伍停下,其对靳某说棺材不能放在其家门口,与靳某发生争执,二人互推几下。后靳某妻子上前将其鼻子打流血。

6、淮北市公安局段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通知浦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7、淮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8、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位于淮北市X村北。浦某住宅东侧与村X路相连,院门朝南,东侧有一小门朝东,北侧屋后有一水沟,水沟东侧与村X路交叉处有一小桥。中心现场位于浦某住宅东侧的村X路上,北距桥2.5米,西距浦某东墙3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将他人打成轻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浦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浦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彬

审判员丁忆春

代理审判员蔡矿

二0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