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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公司与江阴外贸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锡经初字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锡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陆丰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陆丰公司),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维多利亚皇后街X-X号鸿基大厦X室((略),9/F,(略)-(略).C.,H.K.)。

法定代表人丁某,陆丰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江阴外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同本,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政盈,江苏外贸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陆丰公司与被告江阴外贸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5日及2000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华、苏燕,被告江阴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倪同木、许政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丰公司诉称,1998年9月10日,陆丰公司以江阴外贸为受益人在开证行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开立了D-01-Q-(略)号即期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规定江阴外贸必须提交陆丰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的检验证书方可承兑,陆丰公司将签字样本交通知行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存档。11月3日,陆丰公司突接开证行通知,称江阴外贸已提交D-01-Q-(略)号信用证项下包括检验证书在内的全部文件议付信用证款项。而事实上陆丰公司从未接到过江阴外贸的任何有关进行产品检验的通知,也未检验过任何货物,更未签署任何允许江阴外贸议付信用证的有关文件,故陆丰公司提出拒付。后虽经陆丰公司多方努力澄清事实,但在江阴外贸和通知行的一再催促下,开证行不得不于1999年1月27日议付了信用证项下本金(略)美元及延付利息2112.85美元。1999年4月14日,陆丰公司聘请经香港法院认可的世界级笔迹鉴定专家对江阴外贸提供的检验证书的印章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认定该检验证书上的签名及印章均系伪造。江阴外贸伪造印章及签名议付信用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陆丰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江阴外贸:1.议付D-01-Q-(略)号信用证的行为无效;2.返还信用证项下本金(略)美元及延付利息2112.85美元和本金自1999年1月27日起到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其中计至1999年8月31日为(略).15美元);3.赔偿聘请香港律师费用及笔迹鉴定费用(略)港币和仓储保险费等费用(略).27港币及上述款项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香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负担诉讼费及陆丰公司聘请律师、差旅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被告江阴外贸辩称,江阴外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及出口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货物经检验并装运出口后,取得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中国银行江阴支行转递开证行,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说明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X号)规定来看,江阴外贸与陆丰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权依作用证关系起诉江阴外贸;且江阴外贸从未见过存档于中国银行无锡分行的检验证书签字样本,根本不可能伪造陆丰公司印章及签名。请求驳回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陆丰公司申请由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略)&(略),LTD.(略),以下简称中南银行)开立D-01-Q-(略)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江阴外贸,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有效期限及地点为1998年12月9日于中国到期;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货物为(略)件女装聚脂纤维短袖外套,香港到岸价6.03美元/件,最后装船期1998年11月25日;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注明“运费预付”已装船港至港清洁正本海运提单,以中南银行为抬头,陆丰公司为通知人,并注明信用证编号;全套空白背书在目的港为索赔地的海运保险单或凭证最少以110%到岸价投保货物全险等。检验证书须由陆丰公司之有效签署人签字盖章证明在装船并已经检验货物,状况良好,该有效签署人的签字及印章须与通知银行的档案样式完全一致(中南银行已将该签字,印章样式用特快专递寄给无锡中行);须在信用证规定有效期及装船日起21天内在中国提交单据议付等;收到正确单据时,中南银行将议付或递交银行的指示偿付时,本信用证根据《统一惯例》X号执行。该证据由陆丰公司提供,江阴外贸无异议。

1998年11月9日,江阴外贸通过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中行)向中南银行递交有关单据及金额为(略)美元的即期汇票要求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998年11月17日,中南银行电告江阴中行,称因额外的运输文件副本没有签字,没有打上“不可议付”和没有“已装船”的字样,也没有注明装运日期,另陆丰公司已通知中南银行经江阴中行呈交的检验证书不是陆丰公司之授权人签署的,故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2月3日,江阴外贸委托倪同木律师致函中南银行,称中南银行要求补交的单据已于11月20日补齐;而中南银行仍未向江阴外贸支付信用证款项,已超过《统一惯例》X号规定的7个工作日,违反了该规定,应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要求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略)美元否则将提起法律诉讼。12月7日,中南银行委托顾凯仁律师事务所答复,称因陆丰公司代表律师提出江阴外贸提交的验货证明书所用信纸与陆丰公司沿用信纸不同,指出江阴外贸有参与伪造及递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验货证明书,中南银行初步怀疑有关验货证明书被人伪造而交易可能涉及欺诈行为;同时陆丰公司的代表律师亦提到申请人已就伪造验货证明书一事向香港警察部门及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在此情况下,中南银行有权对事件作出审慎研究,才决定如何处理。该证据材料由江阴外贸提供。

经多次交涉,中南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向江阴外贸付D-01-Q-(略)号信用证项下本金(略)美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陆丰公司提供的中南银行通知称还于1999年1月27日付利息497.14美元、2月6日付利息1615.71美元共2112.85美元;1月28日付存船头仓超时费(略).36港币,2月2日付存仓运输费3899.60港币,3月1日付保险费(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日)共5627.11港币,5月18日付1至4月份仓租7139.20港币及仓单存仓服务费900港币共(略).27港币等有关费用现暂记中南银行“应收款项-其他费用”帐目。有关信用证项下单据至今仍在中南银行,陆丰公司尚未向中南银行付款赎单。

陆丰公司提供经陆丰公司单方委托,由手迹和可疑文件审查官保罗.D.怀斯特伍德出具的《关于陆丰公司签字、公司印章及专用信笺对照审查报告》,要求检验可疑文件为1998年10月26日一份有关金额为(略)美元的陆丰公司检验证书正本文件;检验样本为:1994年8月15日用陆丰公司专用信笺出具的陆丰公司交货收据,上有陆丰公司丁某、吴征的原始墨水签字和“陆丰公司代表——授权人签字”的原始墨迹印章;1997年10月25日给中南银行的签字样本卡,正面有丁某的原始墨水签字和“陆丰公司代表——授权人签字”的原始墨迹印章反面有丁某和吴征的原始墨水签字;20个吴征和丁某的原始墨水要求签字样本;12份支票复印件,均有丁某和吴征的复制签字和“陆丰公司代表——授权人签字”的复制印章;陆丰公司专用信笺;20个“陆丰公司代表——授权人签字”印迹等;结论为可疑检验证书上两个可疑签字是某个试图模仿丁某和吴征先生签字风格的产物,这两个签字完全不可能是由丁某和吴征先生各自签写的;可疑文件中的印章不是比对样本中印章所盖出的;如果陆丰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信笺是陆丰公司专用信笺的代表,则可疑文件不是陆丰公司的真正专用信笺等。但陆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检验证书系由江阴外贸伪造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验对象及比对样本的来源及比对样本与中南银行寄交无锡中行检验证书签字样本是同一的。

陆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与李楚正律师事务所的往来帐单,以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其中1999年1月6日帐单金额为(略)港币,包括发函给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中南银行及大量与丰儒有限公司((略).)函件及其它往来的费用(略)港币和支付鉴定专家费用(略)港币等。1999年6月28日往来帐单金额为(略)港币,包括陪同专家鉴定及考量专家鉴定报告及大量与顾凯仁律师事务所及麦、黄、张律师行的往来费用。1999年8月3日往来帐单费用为4806港币,主要是为起诉江阴外贸而委托律师公证有关起诉材料的费用。但陆丰公司不能证明与丰儒公司及麦、黄、张律师行之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且上述费用难与其它费用分清。

诉讼中,江阴外贸称陆丰公司已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经查询,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包括香港警方)均未对本案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经陆丰公司申请,由中南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及其它合同相互独立,银行亦与该基础关系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该基础关系所约束。江阴外贸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通知行转递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单据议付信用证款项,中南银行在审查江阴外贸所提交的议付单据后,作出付款,该行为受信用证条款约束,而并不受陆丰公司与中南银行或与江阴外贸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中南银行一经付款,该信用证关系的履行即终结,中南银行至今未对江阴外贸的议付行为提出无效的诉讼。陆丰公司虽然作为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与江阴外贸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合同关系及内容,且陆丰公司至今仍未向中南银行行付款赎单提货,又不属于信用证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与江阴外贸就信用证而言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就信用证议付等行为向江阴外贸主张议付行为无效等。陆丰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信用证本身无直接关系。故陆丰公司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统一惯例》X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港币,(该款已由陆丰公司预交),由原告陆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陆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阴外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港币(或等值人民币)(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蒙

审判员欧阳立范

代理审判员俞宏雷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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