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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他与周某某婚前感情就不是很好,时有吵闹,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还可以,但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引发吵架,现已分居4年多。周某某还经常打牌赌博,不孝敬父母,故他坚决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小孩归周某某直接抚养,他愿意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分居不足一年,夫妻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她与史某某恋爱4年,才登记结婚,夫妻间偶有争执不足为奇,她去史某某单位要点生活费,是天经地义的事。她不可能长期打牌,也无钱赌博,只偶以一、二元为度。她与史某某的父母同住一屋,各自生活,其父语言粗鲁,她叫其父总是不理,并非她不孝。她与史某某并非性格不和,故她请求判决不离婚,也希望史某某莫忘十年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尊重女儿的健康成长,她也会不记前嫌,双方共筑和谐美好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周某某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0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史某,现随周某某生活,并在高桥镇某幼儿园上学。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周某某在家抚养子女,史某某在外打工,并不定期回家,2008年8月,周某某与史某某的父亲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和隔阂,并自此分居。2009年2月,史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周某某恋爱时间较长,双方是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和相处才共同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是因为史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与周某某相处和沟通的机会不多,以及周某某与史某某父亲的冲突等家庭琐事以致双方产生隔阂,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沟通及家庭亲属关系处理上的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亲属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史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健康、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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