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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霍某乙诉姜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下称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系张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霍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霍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霍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庚,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霍某乙诉被告姜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霍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后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姜某某、牛某丙、郑某某、霍某丁、霍某戊、霍某己、周某、张某辛、李某某、牛某壬、梁某癸、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夫、霍某乙之子霍某同被告牛某丙等13人组合起来为被告姜某某家建房。2010年4月8日(农历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建房过程中霍某突然触电死亡。经了解被告姜某某家房上的电线产权单位是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霍某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不料各被告相互推托责任,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辩称,线路的所有权和使用归张坡村,安全及维护义务由张坡村履行,线路和电杆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梨园矿供电是合法的,原告在电杆下施工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更未征得梨园矿的同意,故后果应有施工者自己承担。总之,施工者未遵守在电力设施下施工的规定,造成后果应有施工者自己承担,我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有张坡村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2010年2月15日我与施工队负责人牛某丙口头商定:我给施工队负责人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7元在施工结束后付清。施工管理有牛某丙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出现病、伤或其他伤害均有牛某丙负责,与我无关。商定后我当场给牛某丙定金500元。2010年3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正与牛某丙商议第二天临街房屋顶浇灌事宜,突然有人说施工现场有人触电,我跑到现场发现霍某在临街房屋顶前面西北角支架壳子上,头部触电倒在房顶,我和牛某丙立即组织人员把霍某从房顶抢救到地面,同时向寄料镇卫生院、120呼救,两家救护人员到场后经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此前霍某一直在地面工作,我不知他为啥到房顶上干啥工作。我所建临街房屋外侧西北角房顶上空,有一趟高压电线,高度约1.66米,为了施工安全,几天前我在经过房顶的唯一一根电线上用红色食品袋捆绑,作为安全警示标志,同时我又在现场告诉所有施工人员注意,小心触电。我和牛某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对霍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牛某丙、郑某某、霍某丁、霍某戊、霍某己、周某、张某辛、李某某、梁某癸、余某某辩称:我们几个是合伙干的,工钱也是平均分的,我们去干活时房主也没给我们说电线的状况,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牛某壬辩称:除上之外,我们干活时不知道线路是高压线。

被告梁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张坡村的电线产权、管理和使用均属我村所有,事故发生的房屋是违法建房,施工队也无任何资质,也未向任何部门反映要在电线下施工,我们架线在前,建房在后,故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夫、霍某乙之子霍某同被告牛某丙等13人合伙组成一施工队。被告姜某某要在其所在的寄料镇X村X组本村Xkv高压电线处建房,2010年2月15日经姜某某与牛某丙口头商定:由牛某丙等人合伙组成的施工队,以每平方米37元价格为姜某某建房。被告姜某某所建临街房屋西北角房顶上空,有一6kv高压电线经过,2010年4月8日下午2点左右,施工队合伙人霍某在姜某某临街房屋顶西北角处头部触到从此经过的6kv高压电线,倒在房顶,霍某被抬到地面经随后到场的寄料镇卫生院、汝州市120救护人员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霍某乙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姜某某称,为了施工安全,几天前我在经过房顶的唯一一根电线上用红色食品袋捆绑,作为安全警示标志,同时我又在现场告诉所有施工人员注意,小心触电。对此被告牛某丙等不予认可,被告姜某某也无它证据证实。

另查明:1、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世纪80年代前后投资架设了该村到梨园矿郭庄变电站的6kv高压电线并自行管理和使用。被告姜某某所建新房屋位于该高压线下未取得政府许可,被告姜某某建房期间村委会曾出面制止,2007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在此建房也曾予以制止。被告姜某某称在此建房经村委会同意并缴了钱,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姜某某也无证据证实。

2、霍某兄妹4人,母亲已去世,父亲霍某乙X年X月X日生。霍某与原告张某甲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诉讼中其子女霍某强、霍某利均表示不参加诉讼。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388.47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由寄料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询问姜某某、刘某兴、赵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姜某某未经政府许可在本村X世纪80年代前后投资架设的6kv高压电线处建房,在2007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建房行为予以制止后仍从事违法建房行为,并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霍某、牛某丙等13人合伙组成的施工队,施工中也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霍某触到高压电线死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一般地区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的违法建房行为是导致霍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霍某在为被告姜某某的施工过程中明知房顶有线路经过因疏1`大意以致触电死亡,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死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牛某丙等人合伙组成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格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故其对霍某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施工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对造成霍某死亡的6kv高压电线无所有权也无管理义务,故其对霍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造成霍某死亡的6kv高压电线是被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世纪80年代前后投资架设并自行管理和使用,但因其对霍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5元、被抚养人霍某乙生活费(3388.47×5年/4年)4235.59元,共计x.09元。根据过错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x.85元,施工队的合伙人即被告牛某丙、郑某某、霍某丁、霍某戊、霍某己、周某、梁某庚、张某辛、李某某、牛某壬、梁某癸、余某某连带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x.62元,上述损失的20%由霍某自行承担。因霍某触电死亡给原告张某甲、霍某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过错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应给二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根据实际本院酌定给二原告补偿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霍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二、被告牛某丙、郑某某、霍某丁、霍某戊、霍某己、周某、梁某庚、张某辛、李某某、牛某壬、梁某癸、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霍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某甲、霍某乙负担1707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699元,被告牛某丙、郑某某、霍某丁、霍某戊、霍某己、周某、梁某庚、张某辛、李某某、牛某壬、梁某癸、余某某共同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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