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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及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郸民初字第11070号

原告崔某某,男,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马某甲,男,45岁。

被告马某乙,男,1959年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油某某,该公司某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公司某务专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王俊杰、被告曹某某、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赵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某托代理人油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4时30分许,我骑着人力三轮车顺老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X乡X路口时,被与同向行驶的由崔某某驾驶的鲁x货车撞上,造成我受重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曹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虽住院半年多,但病情仍不能痊愈,除被告曹某某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外,我也花了很多费用。现在我被评为一处五级和两处七级伤残,后半生全部需有人护理(在我家能护理我的只有我儿媳,仅护理费一项就多达x.5元),给我和亲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x.5元(已扣去被告曹某某垫付的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保的两份保单、医院证明及外购药发票12张、后续治疗费(需二次手术)证明一份、豫丹法医鉴定书一份、买轮椅证明一份、买助听器发票30张、购三轮车证明一份、护理人杨芳的工资证明及停工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43张、赔偿清单草稿等…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实事部分我认可,是在我空车去沈邱的途中意外发生的事故,并不是我故意造成的,请原告及其家属予以理解。只是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某保在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我要求原告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某付,并且返还我垫付的x多元费用。对于鲁x车是我购买被告马某甲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责任也应由我承担。另外,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无须再治疗。即使须要,也要等治疗行为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马某甲辩称,该鲁x已转让给曹某某,应由曹某某全部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马某乙辩称,在交警队里那份《交通事故担保书》是我写的,我愿承担曹某某赔偿不能的垫付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注意交通安全本身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我公司某认可。原告购买轮椅和助听器无主治医师的建议或医嘱,应视为扩大的损失,我公司某不愿赔付。至于买三轮车与西安无关,交通费票号相连,金额过大,后续治疗费未发生,这些我公司某不能赔偿。我公司某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各分项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原告儿媳妇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不再计算,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基本无劳动能力。对于被告曹某某要求让我公司某商业险中承担责任或直接赔付原告的请求,因为我公司某曹某某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与本案的原告无法律关系;且因曹某某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险种,而曹某某是在营运过程中出险,我公司某向曹某某下发了拒赔通知书,不愿再在这里向原告方承担这方面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4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x”货车(空车未载货)顺老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去郸城县X乡X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崔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乙自愿为被告曹某某赔偿能力提供一般担保。原告崔某某的三轮车损坏未修理,而是花530元在郸城县供销社买了一辆新安阳产三枪牌三轮车。被告曹某某的鲁x损坏后经被告联保公司某托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城支公司某城营销服务部收600元代查勘服务费后,吊车和维修共花费4695元(吊车费票和各一张、清单两张)。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2月17日原告崔某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6天,花去医疗费x.51元(票据2张)均由被告曹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按医嘱购药2200元(票据22张)。2009年2月26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残疾评定认为,原告崔某某因车祸致额及右半球异常,每于入睡时双下肢抽搐,属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右侧眼球缺失,双耳神经性耳聋,日常生活有力明显受限。其伤残程度分别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2、右侧眼球缺失属七级伤残;3、双耳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为护理和改善原告的生活,购买助听器和轮椅各一,支出款2700元。现在原告在家一直由其儿媳杨芳护理。伤后至2008年9月14日病重期间医师按排护理为2人,此后护理为1人。

另查,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则原告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约x=x元,定残后护理费x=x元,误工费x=6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6+40)X30=70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营养费为x=9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贫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等费用。对于原告崔某某的感三轮车的损坏,原告应当举证出损坏的程度和维修的费用,而要求被告再买一辆三轮车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在医院的予付款收据,应当通过医院结算或换成医疗费正式发票,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按医嘱外购药和买助听器、轮椅和交通费等票据,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考虑到事实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首先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严格按照合法程序、通过现场勘查、科学鉴别得出的结论,有很高的可信度。而被告联保公司某称原告也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有一定的过错,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将不予采信;再者,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造成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至人损害,而受害人即使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保公司某但投保有交强险,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被告联保公司某担的应当是直接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联保公司某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当处于被告的法律地位;而依照商业险的约定其应当处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为方便审理、减少诉累、提高效率和经投保人及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以联保公司某被告的身份对两份保险合同等合并处理。尽管被告联保公司某被告曹某某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借口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因该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曹某某空车运行中,被告联保公司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营运行为和保险风险的增加.相反,如果该行为可以理解为营运、又可以理解为非营运时,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出据格式条款的联保公司某的解释,这样更有利于提高联保公司某信誉和形象,即被告联保公司某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对被告曹某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因为此事故将终生生活不能自理,可能需护理一生,直到死亡。给自己和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失是相当巨大的,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曹某某又負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本院也应支持。被告曹某某已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可由被告联保公司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其它医疗费和车辆等缺失费也应当由联保公司某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约定赔付。由于赔偿总额并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所以被告马某乙的担保已没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第17条、第31条之规定,送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药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98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总合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泽支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告曹某某垫支和损失的医疗费x.51元、代查勘服务费600元、吊车及维修费4695元,总合计x.51元。

三、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0元有被告曹某某承担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良清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李冰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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