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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319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N区X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邓某某、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湘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邓某某、恒湘公司的银行存款x.0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邓某某、恒湘公司的银行存款x.0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恒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07年5月12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下辖华兴支行与恒湘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建行华兴支行同意向恒湘公司提供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累计5000万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额度,专项用于恒湘公司推荐并经建行华兴支行审核同意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购买恒湘公司销售的汽车,恒湘公司对该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恒湘公司推荐的所有借款客户的全部汽车消费贷款本息。2007年5月14日,恒湘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其推荐的5000万元以内的个人汽车贷款客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27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邓某某发放贷款26.1万元,邓某某以其名下、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车牌号为湘x的东方红重卡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09年4月30日,邓某某拖欠贷款本息x.03元。2007年4月29日,建行湖南省分行成立个人贷款中心,承担长沙地区个人信贷业务中后台集中经营管理职能,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长沙地区所有个人贷款类合同均统一以建行湖南省分行对外签订,建行湖南省分行下辖华兴支行依据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建行湖南省分行享有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l、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邓某某立即归还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x.31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为1549.72元);2、恒湘公司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行湖南省分行对邓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邓某某、恒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邓某某、恒湘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3、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4、车辆托管协议;5、《保证合同》;6、借款人对账单;7、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0、《关于变更债权人的通知函》;11、建湘办[2007]X号湖南省分行行长办公室文件;12、建湘办[2007]X号建行湖南省分行行长办公室文件;13、建湘发[2007]X号建行湖南省分行文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借款事实、抵押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12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下辖华兴支行与恒湘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建行华兴支行同意向恒湘公司提供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5000万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额度,专项用于恒湘公司推荐并经建行华兴支行审核同意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购买恒湘公司销售的汽车;恒湘公司对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恒湘公司推荐的所有借款客户的全部汽车消费贷款本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六期拖欠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的,由恒湘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尚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息,恒湘公司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向借款人主张抵押权的权利,并负责对抵押车辆进行及时处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14日,恒湘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恒湘公司推荐的个人汽车贷款客户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恒湘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建行华兴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29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决定成立湖南省分行个人贷款中心,承担长沙地区个人信贷业务中后台集中经营管理职能,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长沙地区所有个人贷款类合同均统一以湖南省分行名义对外签订。2007年8月31日,建行华兴支行向恒湘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债权人的通知函》,函告恒湘公司其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中原由建行华兴支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建行湖南省分行承继。恒湘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函。2007年12月27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邓某某向建行湖南省分行贷款26.1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起息日不一致的,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邓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邓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湖南省分行在邓某某满足上述放款前提条件后,将款项直接划入户名为“恒湘公司”、账号为“x”的账户内;贷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7.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邓某某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邓某某以其名下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车牌号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1日,建行湖南省分行将26.1万元贷款支付至邓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恒湘公司”、账号为“x”的账户内。贷款发放后,邓某某没有按照合同归还贷款,截止2009年4月30日,邓某某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余额为x.03元。建行湖南省分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建行华兴支行与恒湘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华兴支行已将与恒湘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建行湖南省分行,并通知了恒湘公司,建行湖南省分行依法承继了建行华兴支行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恒湘公司应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邓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邓某某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恒湘公司自愿为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要求恒湘公司对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恒湘公司对邓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车牌号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建行湖南省分行对邓某某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对邓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邓某某、恒湘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邓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x.31元及利息1549.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

三、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若邓某某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规定的义务,则以邓某某名下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车牌号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邓某某继续清偿;

五、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对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2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3972元,由邓某某、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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