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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要求与陈某离婚。何某与陈某于2004年10月经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17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何某系再婚,曾与前夫胡立权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胡某某,现归胡立权抚养并随其生活。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因何某一直未孕,夫妻为此产生隔阂,2006年正月,双方一同至长沙市阳光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下半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6月,何某曾诉至法院,经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4月,何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各自专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康佳二十九寸电视机1台、木沙发1套,床1个,电视数码接收机1台归被告陈某所有,双缸半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何某所有,其他各自管理和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何某自愿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5000元,此款由原告何某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前、2010年12月30日前、2011年12月30日前、2012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被告陈某1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1000元全部付清;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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