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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陕县新世纪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段青,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址:三门峡西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三门峡西豫西机床厂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陕县新世纪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天意公司进行招商,条件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小型轿车,做出租车使用,挂靠在天意公司名下,由该公司统一为原告办理出租车牌照,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就是在该公司招商过程中加入该公司。原告自己出资购买了汽车后,挂靠在天意公司名下,该公司从原告处收取挂出租车牌照费x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天意公司后,该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期间,原告多次找该公司要求办理上述手续,未有结果。2008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天意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合并,天意公司的出租车一律由新世纪公司接管经营受益。原告便找新世纪公司,要求加入该公司,并让该公司给予办理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但是该公司以原告不具备办理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条件,拒绝接受原告之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其办理出租车挂牌及营运手续,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全部费用及利息。

本院依法将原告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天意公司后,被告天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世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新世纪公司返还其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之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向天意公司交付挂牌费及有关车辆手续费,其应向被告天意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该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天意公司未注销,该公司是具有民事主体的公司,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诉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组,第一组: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及向被告天意公司交费收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意公司交纳挂牌费的事实。第二组:徐XX、霍XX、侯XX、赵XX、张X、杨XX、王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该七份证据证明上述证人的出租汽车原属天意公司后转入新世纪公司经营收益的情况。

被告天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新世纪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该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天意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转让合同书证据一份。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7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自行办理名称登记证明、委托办理名称登记代理证明、新世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开业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该7份证据证明被告天意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属合法经营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天意公司未当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两被告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转让合同书证据,原告对被告新世纪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提出异议,但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天意公司进行招商,原告便按要求个人出资购买小型轿车,挂靠在天意公司名下,做出租车使用。办理出租车牌照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自己出资购买了汽车后,挂靠在天意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天意公司交纳挂牌费x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天意公司后,该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期间,原告多次找该公司要求办理上述手续,未有结果。2008年1月24日,被告天意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40台T牌出租车过户到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天意公司在给被告新世纪公司转让过程中,被告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私自离开该公司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公司转让后,多次找被告新世纪公司给其办理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虽经多方磋商,被告新世纪公司拒绝原告之要求。迫于无奈,原告遂于2008年11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因被告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天意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意公司未仍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查明,原告向被告天意公司交纳挂牌费共计x元,未向新世纪公司移交。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新世纪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有兼并方承担。本案中,作为经营管理受益的被告新世纪公司,既然接受了被告天意公司的40台出租车,那么就是接受了被告天意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现被告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意公司返还其预付的挂牌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公司未到工商机关注销,作为经营受益的被告新世纪公司依法对被告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某某挂牌费x元。

二、被告陕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陕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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