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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法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11时5分,被告张某丙驾驶鲁P-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夹河乡X村北十字路口时,和沿公路由东向西违法超中线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D-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并将公路南侧步行的原告及孟某杰、姜凤玲撞伤。经台前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及孟某杰、姜凤玲不负责任。

原告受某某,于当日先被送到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太重,立即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原告孟某某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住(略),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于2009年1月1日转至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1月11日出院,至今仍未痊愈,经常头疼头晕。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仅付医疗费5400元。后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但被告拒不按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被告张中华签有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台前保险支公司对本案负有理赔义务。

原告孟某某因被告张某丙、张某甲交通肇事遭受某身损害,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正常行驶,被告张某丙驾驶的鲁P-x三轮农用运输车在撞人后又撞向被告张某甲行驶的车,被告张某甲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不负责任,被告张某乙正常行驶,被告张某丙驾驶的鲁P-x三轮农用运输车在撞人后又撞向被告张某乙行驶的车,被告张某乙唯一违规的地方就是两车相撞后,我的车压到了中心线。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从台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张某丙撞伤人后又与被告张某乙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孟某某的损伤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无关系。原告孟某某的受某行为和两机动车的相撞行为属于两起交通事故,原告的受某行为是由于被告张某丙的违章驾驶所导致,与张某乙的被保险车辆无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仅对两车相撞造成的损伤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与被保险车辆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1时5分,被告张某丙驾驶鲁P-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夹河乡X村北十字路口时,违法和沿公路由东向西超中线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D-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并将公路南侧步行的原告及孟某杰、姜凤玲撞伤,两车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及孟某杰、姜凤玲不负责任。原告孟某某受某某先被送往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864.66元。后因伤势过重立即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x.61元。后因无力支付巨额疗费转往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046.71元,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505.6元,原告孟某某共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x.58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是冀D-x号重型箱式货车车主,与被告张某甲为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乙的冀D-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当庭陈述,以及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盈利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夹河乡X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夹河乡X村卫生所处方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鲁P-x三轮农用运输车与违法和沿公路由东向西超中线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D-x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并将公路南侧步行的原告及孟某杰、姜凤玲撞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所辩称的由于被告张某丙撞伤原告等人后又撞向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冀D-x号重型箱式货车,原告受某与被告无关,该交通事故为两个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从整个交通事故来看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及孟某杰、姜凤玲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受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后也未向濮阳市交警支队提复核申请,对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孟某某共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x.58元。其中含台前县X村卫生所所出具的1505.60元的医药费,原告出具了由台前县卫生局颁发的白铺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以下费用予以认定:1、原告孟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98元;2、误工费:因原告孟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全年÷365天×28天=295.5元;3、护理费:原告孟某某在住院28天的时间内因伤势过重有家属2人护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全年÷365天×28天×2人=59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8天=280元;5、营养费:10元/天×20天=280元;6、交通费:原告孟某某对交通费主张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事实情况对已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因被告张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x.6元,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孟某某3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请。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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