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1993年2月16日,X族,XX,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37岁,X族,XX,住(略),系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X族,XX,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X族,XX,住(略),系任某某之夫。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到我工作的车间大吵大闹,并对我大打出手,致我受伤住院。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不,偃师市公安局已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我的人身损失,被告却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0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是小题大作,并且公安局已对我进行了治安处罚。现我愿意赔偿原告500元以表歉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在翟镇镇工业区内经营一针织厂,原告吕某某从2008年2月份至2008年5月份在被告厂内打工。2008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针织厂到翟镇镇前王某王某幸经营的针织厂打工。2008年8月初,被告厂内与原告同村的一名工人离开被告厂,被告怀疑系原告从中挑拨,遂于2008年8月7日中午到原告打工的厂内质问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8月8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腓骨下段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86.43元。2008年9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张(共1586.43元),被告无异议;交通费票据22张(共220元)。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票据号码连续,不予认可。2、偃师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任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承认,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误工费应按每月800元计算2个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据,请求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586.43元、误工费170.84元、护理费1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348.11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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