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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与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再字第21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与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的(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抗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洛阳市医用橡塑厂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王斌和原审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洛阳市医用橡塑厂诉称:被告2003年至2004后6月在我处干业务员期间提走货物及借款共计x.50元,已偿还5205元,账面还欠x元。因部分单据在被告手中被告不对账,扣除该部分单据,被告应欠单位4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万余元及利息。

原审中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不对账不是事实,被告也证明不了我拿了公司的钱。

原审确认事实:被告袁某某从2002年10月到2004年7月原告聘用在原告单位干业务员,推销原告单位产品。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多次提货、借业务款,也向原告单位交过一些业务款。但双方账目一直没有清算。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提议,原、被告进行了算账,双方并于2006年3月6日作出了算账结果,算账结果注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5元。

原审认为:被告离开了原告的单位解除委托销售关系后,双方应及时清结账目,因账目未及时清结,致使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双方账目已算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清账结果偿还原告货款。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人民币x.5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610元,实支费64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遗漏案件第三人;袁某某申诉时提供有新证据,该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可能存在错误。

原审原告洛阳市医用橡塑厂在再审中的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袁某某在再审中辩称:原告说我不对账不是事实,当时是会计不与我对账,说让我把条子交到财务上进行对账,我交了一张条子后,她没有给我对换条子,导致以后的账没有办法对。2006年3月6日我们当时对账时账没有对完,说我欠4万余元不对。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中根据检察院抗诉书的第一条要求追加鲁润霞为第三人,由于鲁润霞是该厂的会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中检察院抗诉称被告在申诉时有三份新的证据,但被告在再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经本院提议,原、被告进行了算账,双方并于2006年3月6日作出了算账结果,算账结果注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5元。现双方账目已算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清账结果偿还原告货款。再审中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且双方于2006年3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的算账结果,载明双方在此以前的账目全部清算完毕,双方签字生效,故该算账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实支费64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鸣

审判员:石兴胜

审判员:陈金龙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辛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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