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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2日被山东省阳谷县X镇派出所(略),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马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盗窃建筑工地上所使用的小泥斗车等物品,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152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小泥斗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了伙同马某某等人盗窃小泥斗车的经过;同案犯张某某、王某乙供述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孟某某到三分庄偷小泥斗车、小推车的过程;失主张××陈述2006年3月29日早上发现屋内的小推车全部被盗了。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事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泥斗车等物品总价为1520元。另有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及照片复印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屈云敬、王某甲、郭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郭某某的三轮车在安阳市X乡华融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盗窃轧辊辊节32根。经评估,被盗轧辊辊节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轧辊辊节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伙同王某甲、屈云敬、马某某、三林、郭某某共六个人在一家公司里偷了好几十根圆铁辊子;同案犯王某甲、郭某某、马某某供述孟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一起偷30多个圆铁桶。失主段××陈述2006年12月4日凌晨华融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盗轧轴的情况。证人王××证人证实2006年12月12日11时许在东风路恒昌金属回收公司发现了公司被盗的32根自由辊辊节。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事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轧辊辊节32根总价值x元。另有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3、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屈云敬、王某甲等人在安阳市X路西枫林水郡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10块。经评估,被盗钢模板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伙同王某甲等人去一个工地偷10块钢模板的经过;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孟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一起到钢花路偷十几块模板:同案犯屈云敬供述2006年冬的一天和孟某某等人在建筑工地上盗窃钢模板一的事实。失主王××陈述了枫林水郡工地钢模板被盗的情况。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事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模板总价为520元。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屈云敬、王某甲、马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路西枫林水郡建筑工地盗窃铁架杆20根。经评估,被盗铁架杆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王某甲、马某某等人去钢花路一个工地上偷20来根铁架杆。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孟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一起到钢花路偷十几根铁架杆;同案犯屈云敬供述2006年冬的一天和孟某某等人在建筑工地上盗窃20来根铁架杆;同案犯米白有供述孟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拉20来根铁架杆收购了。失主王××陈述了枫林水郡工地铁架杆被盗的情况。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事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铁架杆总价为1000元。

5、2006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屈云敬、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盗窃生葵花子6袋,每袋50斤。经评估,被盗葵花子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06年天冷的时候一天晚上和王某甲、张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一个厂子边偷五、六袋瓜子。同案犯王某甲、郭某某、屈云敬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孟某某等人在王某村南100米偷了五、六袋瓜子,卖给米自有了。同案犯米自有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收购孟某某他们6袋瓜子,一袋有50斤。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事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生葵花子总价为1050元。

6、200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程怀印的钓鱼池内盗窃一套发电机、两个潜水泵、一套离心泵等物品,当晚送到米自有处。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王某甲叫其去一个鱼池偷电机,他又叫上了张海鹏,一起偷了一台潜水泵、一台离心泵、一台电机。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孟某某给他们打电话到一个池塘偷了池塘水泵、潜水泵和电机。同案犯王某乙、张某某供述和孟某某等人到一个池塘偷了池塘水泵、潜水泵和电机等物品。同案犯米自有供述收购两个潜水泵、一个发电机、一个抽水机等物品的经过。失主程××陈述自己承包西八里养殖场内的钓鱼池在2006年12月25日被人盗窃了一套发电机、两个潜水泵、一套离心泵。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事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发电机等物品的总价值为349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共计参与盗窃6起,价值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山东省阳谷县X镇派出所(略),2010年4月26日被安阳市龙安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押回刑事拘留。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定水派出所出具的孟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情况证明。

2、安阳市龙安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0年4月26日押回孟某某的情况说明。

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决的情况。

4、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明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孟某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盗单位及个人全部损失。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是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其他同案犯均指认其为主犯,上诉人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能够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在对其确定刑罚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孟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孟某某的量刑部分与第(二)项责令上诉人退赔损失部分。

三、上诉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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