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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 232 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4日。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冯书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生两个女孩张莹、张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常因生活小事情发生争吵,并经常打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原告于199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有所悔改,原告申请撤诉,但好景不长,被告又无理取闹,原告只好外出离家出走,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莹、张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孩子虽生活清贫但还是比较幸福,原告以做生意借被告亲戚的钱不还,被告为维持一家人生活,原告言称外出做生意挣钱还债,被告十分高兴。不料原告一走就是几年,几年来被告含辛茹苦,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生活上学,没白天没黑夜干活打工,累出一身病,多次昏倒,幸亏及时抢救,才捡回一命,几年来,全靠亲戚、朋友、村里人、政府的救济帮助才度过,谁知原告的一纸离婚诉状,被告悲痛欲绝,痛不欲生。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和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四份:原被告户口本一册、原告1994年8月18日起诉状、被告1994年9月13日答辩状、原告1994年10月28日撤诉申请书、2009年2月20日吕崖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四份:被告律师调查田XX、杨XX笔录各一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原被告借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财产、债务、及被告患病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律师调查笔录和被告患病检查报告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务清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婚生两个女孩,长女张莹,X年X月X日出生,小学五年级学生;次女张娟,X年X月X日生,小学四年级学生,现随被告生活。1994年8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诉,双方和好。2004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还债,被告在家抚养孩子操持家务,2009年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查明,被告目前患病未愈。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以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之后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提出离婚之诉,因其主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外出打工后,既不养家,又不育女,现一双女儿幼小,正在就读,尚需资费;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更需诊治,夫妻间相互扶助之责更加迫切,而此时原告却提出离婚之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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