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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长沙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公司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安监局职工,住(略)。

原告长沙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从2001年9月9日起至2008年7月9日向公司财务部门借款x.59元,共计借款18次。其中2001年9月29日借款5000元;2001年12月30日借款x元;2002年2月8日借款x元;2002年6月13日借款5000元;2003年4月12日借款x.71;2003年4月28日借款x元;2003年5月21日借款x.88元;2003年6月3日借款x元;2003年9月11日借款x元;2004年1月18日借款x元;2004年6月22日借款x元;2004年9月27日借款x元;2004年12月23日借款x元;2005年2月5日借款x元;2005年6月9日借款x元;2005年10月15日借款x元;2008年7月9日借款x元;2008年7月9日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公司多次催要过,被告一直款主动还款。公司财务部门于2003年至2008年间从王某某的工资、奖金及股东分红等款中扣除了费用,折抵部分借款,但仍有x.19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19元及其从欠款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所计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股东,在公司任职副董事长。2001年9月9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先后向原告某某公司财务部门借款x.59元(其中2001年9月29日借款5000元;2001年12月30日借款x元;2002年2月8日借款x元;2002年6月13日借款5000元;2003年4月12日借款x.71;2003年4月28日借款x元;2003年5月21日借款x.88元;2003年6月3日借款x元;2003年9月11日借款x元;2004年1月18日借款x元;2004年6月22日借款x元;2004年9月27日借款x元;2004年12月23日借款x元;2005年2月5日借款x元;2005年6月9日借款x元;2005年10月15日借款x元;2008年7月9日借款x元;2008年7月9日借款x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王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公司出具借据,共计18份。借款到期后,公司多次催要过,被告一直未主动还款。公司财务部门于2003年至2008年间从王某某的工资、奖金及股东分红等款项中进行了扣除,抵销部分借款,但仍有x.19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19元及其从欠款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所计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借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前应不构成付款逾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某某公司借款x.19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所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某公司借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3元,由原告长沙某某公司承担44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500元。

审判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波涌

审判员文罗生

人民陪审员易某辉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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