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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受父母之命。于1996年9月结婚,1997年8月生下一男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教养、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不是打就是骂,争吵打骂不断。我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担。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还追到我的娘家对我和的父母进行毒打。2008年4月12日深夜,被告趁我熟睡,拿啤酒瓶要将我砸死,我被惊醒后逃走。致使我无路可走,四处流浪。自2008年4月12日双方分居,至今已2年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婚后我对原告非常好,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2008年是出去打工,而不是分居。也不知原告怎么想的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双方的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等事实;2、孕检证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身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X文、杜X勋等2人证明各1份,以此证实其对原告的感情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身份证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X凯,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至今已有14年,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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