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二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住所地:建设街东段。
负责人秘某,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现任该行资产经营部经理。
被告辛集市燕鹿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辛集市X镇政府经发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辛集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石家庄兴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垒头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辛集市X镇政府经发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新垒头镇政府经发委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农行)与被告辛集市燕鹿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鹿公司)、石家庄兴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石化)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燕鹿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用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我行办理借款265万元,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笔借款已于2000年6月20日到归还日期,于1999年8月9日以兴联石化的房地产作抵押在我行办理借款30万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此笔借款已于2000年8月8日到归还日期。利息已还到1999年7月21日,从此以后仍欠本金295万元及利息。
自借款295万元逾期后,经我行多次派员索要未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燕鹿公司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抵押担保人兴联石化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不能全部归还财产时,按合同约定变卖、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我行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燕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借款295万元至今未付属实,未还的原因系1999年底即停工停产,至今无偿还能力。
被告兴联石化辩称,如果燕鹿公司偿还不清原告的借款,同意用我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变卖、拍卖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辛集农行兴华路营业部与燕鹿公司签订借款265万元借款合同,借款人以自己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到1999年8月9日以兴联石化的房地产为燕鹿公司在农行兴华路营业部借款30万元做了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均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辛集市X镇政府1999年7月19日批准燕鹿公司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做借款265万元抵押,同意兴联石化用自有的房地产做为燕鹿公司借款30万元做抵押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95万元至今未还分文,利息已还到1999年7月21日,此后,拖欠至今。另查,燕鹿公司和兴联石化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手续和上级主管部门镇政府的批准文件,催收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辛集农行与被告燕鹿公司、兴联石化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燕鹿公司拖欠借款295万元未付,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燕鹿公司用自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做了借款265万元抵押,如不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依法变卖、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辛集农行。兴联石化用自己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为燕鹿公司借款30万元做了抵押,如燕鹿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可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辛集农行。债权人农行要求被告燕鹿公司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息从1999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抵押担保人用自己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燕鹿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归还原告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在被告辛集市燕鹿塑料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利息时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相应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阳
审判员魏春柱
审判员赵晓翠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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