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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9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斌、刘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3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2002年10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8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吸食毒品,2001年11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同年8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结伙在浏阳市客运班车上扒窃作案2次,共计盗窃旅客人民币4650元。

1、2008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窜至浏阳市X镇车站意图扒窃旅客钱物,经商量后,2被告人乘上停靠在该站正在候客的江西省铜鼓县至浏阳市的赣C-x客运班车,由被告人喻某某站在车门处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则趁车上女旅客冯某某身抱小孩打瞌睡之机,盗得其身上挎包内钱夹中的人民币3500元。作案后,2被告人下车逃离现场。

2、2008年4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再次商量到客运班车上扒窃旅客钱物,遂在浏东公路古港镇境内的农业园路段,拦截从永和至浏阳湘x客运班车,2被告人乘上该客车,由被告人喻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则趁老年旅客陈某某未注意之机,持刀片划开其衣服口袋,盗得口袋内人民币1150元。作案后,2被告人下车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的陈某;3、证人夏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归案经过;5、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被告人喻某某、刘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喻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且又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赃款均被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相互纠合在浏阳市客运班车上盗窃作案2次,盗得现金共计4650元。

1、2008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窜至浏阳市X镇车站,发现1辆由江西省铜鼓县开往浏阳市的客运班车停靠在此。2人经商量后上车,由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负责望风,上诉人刘某某则寻找作案目标。上诉人刘某某将作案目标锁定在一名身抱小孩的中年妇女,并趁该妇女打瞌睡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3500元。作案后,2人下车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两人共同挥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2日上午,其带女儿由江西省铜鼓车站搭乘本地大巴到(略)走亲戚,其坐在巴士车靠门右边第二个座位,1个青年男子坐在其旁边;其带着小孩,因途中劳累,打了一下瞌睡,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3500元被盗。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一名姓冯某中年妇女搭乘其车前往浏阳市,该女子坐在上车门靠左边的第二个座位上;当车行至浏阳市官渡车站时,姓冯某女子称钱包内3500元被盗。

(3)辨认笔录,上诉人刘某某从10名中年妇女照片中辨认出②号照片上的人(冯某某)就是被害人;从10个女挎包照片中辨认出⑥号照片上的挎包即为被害人当时携带的挎包;并从10个女式钱包照片中辨认出⑧号照片上的钱包为被害人当时携带的钱包。

(4)上诉人刘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刑及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法律文书。

(5)归案经过。

(6)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

(7)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

2、2008年4月5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相互纠合,伺机在浏阳市客运班车上扒窃财物。2人在浏东公路古港镇境内的农业园路段,拦截并搭乘由永和开往浏阳的班车。上车后,由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负责望风,上诉人刘某某则趁旅客陈某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划开陈某衣服口袋,盗走现金115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两人共同挥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5日下午1时许,其搭乘永和至浏阳市的中巴车,途中,其被一男子划破上衣口袋,现金1150元被盗走。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其驾驶中巴车由浏阳永和开往浏阳市区,在溪江加油站附近时,有一老人称1100余元现金被盗。

(3)归案经过。

(4)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从10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⑦号照片上的人(刘某某)就是当天乘车坐在其身边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刘某某从10名老年男性照片中辨认出⑤号照片上的人(陈某某)就是被其盗走钱财的被害人。

(5)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参与盗窃策划,并为主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喻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时,二人均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盗窃的数额较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代理审判员龙兴盛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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